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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INH
(中文名:阮春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前某日時,在臺南市關廟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詳細詐騙日期、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劉又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嘉峻、鍾品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列入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6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TINH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逃逸移工,系爭帳戶的提款卡是之前公司領工資用的,沒有想到我提供的一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會被用來騙其他人,我如果知道會被關起來,就一定不會把提款卡賣給人家,我以為給陌生人的那張提款卡是無效的,沒有辦法使用了,所以才賣給他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劉又瑄】偵1卷第5至6頁;
【李嘉峻】併警卷第25至30頁;
【鍾品浩】併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告訴人劉又瑄提出之寶源金控軟體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偵1卷第16至25頁);
告訴人李嘉峻、鍾品浩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李嘉峻】併警卷第31至36頁;
【鍾品浩】併警卷第51至54頁);
被告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卷第14至15頁、併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NGUYEN XUAN TINH所有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提領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容任他人使用之理,且此社會常情應不因國籍不同而有所差異。
(三)另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偵訊中原供稱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男子用以換娃娃機零錢用(偵2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改稱:以為卡片無效,沒辦法使用才賣給別人(本院二審卷第66頁)。
所述前後不一,且以3,000元之代價收購無效之卡片,顯然不合常理;
是被告並無法提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他人合法使用之說明。
而據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偵訊供承:一銀帳戶是我用來存錢使用,公司匯薪水給我到這個帳戶,我把薪水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2頁);
及本院審理時所稱:我在越南有開戶辦提款卡的經驗,18歲以上的任何人都可以開戶,提款卡的帳戶裡面有錢,只要輸入密碼就可以用提款卡領錢;
我2011年到2014年第一次來臺灣,當時就有在銀行開戶,第二次是2022年來臺灣,是仲介帶我去開戶的,開戶的時候銀行沒有給我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5至68頁)。
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在越南之生活經驗,當已知滿18歲之人,無須任何對價,即可在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且只要輸入密碼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與在我國金融機構之開戶、存取款項等方式無異。
況且被告本次已是第二次來台,第二次在我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對於我國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已甚為熟悉,顯然知悉若有人以金錢為代價取得帳戶資料,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惟其竟將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完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其對該帳戶使用方式喪失管領力,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陌生人後,該人極可能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轉入帳戶內,再將之提領一空,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有所預見。
再觀之被告偵查中所述:我用3,000元賣給一位男子,之後他們怎麼處理我就不管了等語(偵2卷第12頁背面),益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一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之人後,該人是否將之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或隱匿詐騙所得,毫不在意,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NGUYEN XUAN TINH前開所辯,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NGUYEN XUAN TIN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NGUYEN XUAN TINH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共3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NGUYEN XUAN TINH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嘉峻、鍾品浩被詐欺部分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一、原審因認被告NGUYEN XUAN TINH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本件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者,尚有告訴人李嘉峻、鍾品浩,原判決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尚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所未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XUAN TINH為獲取3.000元報酬,竟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告訴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所得之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劉又瑄、李嘉峻、鍾品浩遭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且因此增加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XUAN TINH於偵訊時供稱:一銀帳戶我用3,000元賣給一位男子等語(見偵2卷第12頁),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備註 1 劉又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透過LINE暱稱「李思敏Mies」傳送寶源金控的軟體給劉又瑄,並佯稱:下載軟體,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劉又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97號 2 李嘉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9時許,以LINE暱稱「柯小雨」結識李嘉峻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嘉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11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 3 鍾品浩 於112年4月26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陳夢玲」結識鍾品浩後,要求下載「OKA」投資平台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鍾品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9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60號偵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偵查卷宗。
三、【一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刑事卷宗。
四、【併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90036號。
五、【併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偵查卷宗。
六、【本院二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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