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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15、22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31、26812、30351、3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張富香請求提起上訴,並指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供出上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多次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然認錯,且表達有調解意願,希望向告訴人等道歉,惟經原審安排調解,其未到場,以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迄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併參以本案告訴人共6人遭騙,各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亦稱妥適。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林朝文、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鏵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第26812號、112年度偵字第3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志鏵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點,均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26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40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應補充「,除王淑茜所匯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黃志鏵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2681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10時2分」應更正為「10時9分」、第17列所載「匯款21萬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黃志鏵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112年度偵字第303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88萬8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應補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黃志鏵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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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偵字第3272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旋遭提領一空」等字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未及提領或轉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黃立緯提供之匯款紀錄」、「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2289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告訴人王淑茜、陳美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紀錄,但其後並無提、匯款紀錄(偵卷一第29頁),故上開部分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告訴人黃立緯、郭政鑫、林昌源、張富香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告訴人王淑茜、陳美雲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淑茜、陳美雲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多次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錯,且表達有調解意願,希望向告訴人等道歉,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其未到場,以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迄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併參以本案告訴人共6人遭騙,各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大夜班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林朝文、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1號
被 告 黃志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鏵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茜佯稱:可依指示在「廣源平台」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王淑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6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3月2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立緯佯稱:可依指示在「廣源」網站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立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6日10時2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經王淑茜及黃立緯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茜及黃立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網路找貸款,對方LINE暱稱「京城銀行(王專員)」,說會把我貸款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內,我當時預計貸款70萬元,還沒有談到利息,因為我急著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歸仁區的某公園附近統一超商,當面交給對方,後來因為忙於工作,就沒有去報案,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還有去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綁定3、4個帳戶云云。
4 告訴人王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淑茜遭騙而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淑茜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黃立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立緯遭騙而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立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8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淑茜及黃立緯遭騙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暱稱「京城銀行(王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暱稱「京城銀行(王專員)」之人商談交付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觀諸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被告曾詢問對方「貸蠻多的」、「不知道還能不能在貸款」、「為什麼會需要帳戶的帳號密碼呀?還有問到我的銀行那些的」、「嗯好
相信你們吧」、「不然我也沒有辦法了其他的都無法讓我在貸款」、「確定本子你們不會亂來嘛?」、「不會有任何問題嗎?」等情,足認被告於聯繫過程已有所懷疑,遑論被告前已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帳戶資料,猶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用途下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甚於交付前臨櫃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12號
被 告 黃志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鏵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政鑫佯稱:可依指示在「連誠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3月30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
(二)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源佯稱:可依指示在「泰聯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
嗣經郭政鑫、林昌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鑫、林昌源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郭政鑫、林昌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政鑫、林昌源分別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憑據。
㈢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志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20515、22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鳴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1號
被 告 黃志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鳴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向張富香佯稱:可將資金交由該公司操作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9時3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88萬8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嗣經張富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富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張富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主頁截圖各1份。
㈢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志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20515、2244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鳴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黃志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志鏵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美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黃志鏵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美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志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美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黃志鏵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第224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1號
被 告 黃志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鏵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統一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同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茜佯稱:可依指示在「廣源平台」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王淑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6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3月2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立緯佯稱:可依指示在「廣源」網站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立緯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6日10時2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嗣經王淑茜及黃立緯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茜及黃立緯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鏵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網路找貸款,對方LINE暱稱「京城銀行(王專員)」,說會把我貸款的錢轉到我的帳戶內,我當時預計貸款70萬元,還沒有談到利息,因為我急著用錢,沒有想太多,就把本案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正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南市歸仁區的某公園附近統一超商,當面交給對方,後來因為忙於工作,就沒有去報案,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還有去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綁定3、4個帳戶云云。
4 告訴人王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淑茜遭騙而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淑茜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份 6 告訴人黃立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立緯遭騙而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立緯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8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淑茜及黃立緯遭騙匯款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與暱稱「京城銀行(王專員)」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暱稱「京城銀行(王專員)」之人商談交付本案京城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觀諸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所載,被告曾詢問對方「貸蠻多的」、「不知道還能不能在貸款」、「為什麼會需要帳戶的帳號密碼呀?還有問到我的銀行那些的」、「嗯好
相信你們吧」、「不然我也沒有辦法了其他的都無法讓我在貸款」、「確定本子你們不會亂來嘛?」、「不會有任何問題嗎?」等情,足認被告於聯繫過程已有所懷疑,遑論被告前已有多次申辦貸款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帳戶資料,猶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用途下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甚於交付前臨櫃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均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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