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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第一審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3、55、67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指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有謀生能力,竟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幸未造成實害(未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亦稱妥適。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本案量刑過輕,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之28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全身照1張、被害人交付裝有現金之紙袋照片1張(警卷第49-53頁)、被告王嘉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末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27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有謀生能力,竟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幸未造成實害(未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1萬元之車資,是「釋迦」在高雄新崛江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假冒工作證3張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私章(黃家豪)1顆 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8號
被 告 王嘉筠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9樓 之28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筠於民國112年10月起以Telegram暱稱「美春掐宮」加入由「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Telegram名稱「釋組」之詐騙集團群組,該群組及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放置於不特定地點之廁所內,由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前往該處取款,每次收款即可以獲得一定之報酬。
王嘉筠與「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及「劉曉倩」持續向趙曉梅佯稱於特定之「鴻博」軟體內依指示投資並操作股票可輕鬆獲利等語,並由詐騙集團吩咐所屬之「車手」,佯裝成「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趙曉梅收取多次款項得逞,然趙曉梅因前已交付多次金錢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在同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向詐騙集團稱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0,037元作為投資款項,並約定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麥當勞臺南東門門市內面交。
詐騙集團上游「釋迦」及「摸摸茶」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嘉筠執行車手工作,王嘉筠即於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麥當勞門市內與趙曉梅面交現金140萬0,037元,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幸警員事先獲得上開交付資訊前往埋伏,待王嘉筠取錢之際,於同日14時13分許,在上開麥當勞門市內逮捕王嘉筠,並當場扣得王嘉筠之假冒工作證3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私章1顆、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嘉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坦承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釋組」之群組,並明知其工作內容係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贓款,仍持續待在該群組聽從詐騙集團之指示而擔任車手。
⑵坦承「摸摸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其與趙曉梅面交提取贓款,並於112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麥當勞門市內與告訴人趙曉梅面交取款140萬0,037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曉梅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與警方合作,進而逮捕本案車手即被告王嘉筠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手機內與「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之telegram對話內容、通話紀錄、求職廣告等截圖17張。
佐證被告上開擔任車手犯行。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稱:因為我經濟壓力很重,我從FB求職網看到求職廣告才加入詐騙集團,我負責第一線去與被害人面交,我知道向被害人收錢這行為是在詐騙他人之錢財,我知道我在做車手,我知道這是不對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與「摸摸茶」之對話紀錄截圖,「摸摸茶」向被告傳送欲與趙曉梅交易之地址與金額後,被告遂告以:名片收據,我寫阿拉伯數字就好嗎,有警察等語,足見被告本已知悉本次「工作」係為向趙曉梅收取贓款並要躲避警察之追捕,再觀諸被告與「釋迦」之對話紀錄截圖,「釋迦」曾表示:不用太緊張,丟給妳的客戶都是穩的等語,顯見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此情與被告上開所稱之自白相符,勘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詐騙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等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而扣得假冒工作證3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私章1顆、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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