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上,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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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第28885號、第28886號、第28891號、第2889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第36840號、第36841號、第347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至4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其子吳○軒(107年生,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其子吳○倫(103年生,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丙○○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起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及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查,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之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第36840號、第36841號、第3472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9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至9被害事實即移送併辦之部分,即有未洽。

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原審未能將此部分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及其幼子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各該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⒈本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蔡佰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及非供述證據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5時23分許,佯稱為網拍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以簽署網路銀行網路交易安全條約為由,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子吳○軒申設之郵局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28881號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4月25日18時31分許 12,325元 2 羅啓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12分許,佯稱為網拍買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與羅啓助聯繫,並以解除信用卡設定為由誆騙羅啓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29分許 25,012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85號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許,佯稱為網拍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以解除會員資格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55分許 80,123元 被告之子吳○倫申設之郵局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28886號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4 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許,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與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金融認證為由誆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4分許,佯稱為網拍賣家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撥打電話與辛○○繫,並以蝦皮購物網站需認證為由誆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26分許 49,983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6 (併辦1) 陳枚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以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枚雲聯繫,因購買商品遭誤設成分期付款,必須解除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枚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41分許 21,906元 被告之子吳○倫申設之郵局帳戶B 112年度偵字第25786號 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7 (併辦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許,佯稱為「亞慶貿易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其錯誤購買18條牙膏,是否要取消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44分許 12,000元(扣除15元手續費,僅11,985元入帳) 被告之子吳○軒申設之郵局帳戶A 112年度偵字第36840號 手機之通聯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8 (併辦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佯稱為臉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丁○○聯繫,佯稱其違反「社群手冊」規定,需依指示簽署交易認證,若未處理將遭停權由誆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35分許 29,998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41號 手機之通聯記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112年4月18日19時37分許 15,998元 112年4月18日19時59分許 99,989元 9 (併辦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其臉書拍賣無法正常下單,誆騙庚○○,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20時54分許 25,066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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