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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6號、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7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470號、23906號及244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八0、第九八九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聖門市」,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公司運用,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黃舒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同年月4日7時下午7時48分許,分別冒充網路購物平台「木木家」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青華,分別佯稱,付款時刷錯條碼,而成10組訂單,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林青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匯款17,01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同年4月7日某時,冒充買家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品瑜佯稱,想用7-11賣貨便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品瑜陷於錯誤,而連結簡訊所載之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匯款6,078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同年4月7日某時,冒充電商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羅敏潔,佯稱,最近購物太多,變成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8,000元,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羅敏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7,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㈣同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冒充購物平台「生活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許世涵,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導致錯帳,若欲取消交易,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云云,致許世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22,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㈤同年0月0日下午6時11分許,冒充購物平台「良興購物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薛明權,佯稱,因購物網站誤植,導致被儲值,若欲取消儲值,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薛明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匯款1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㈥同年4月6日某時,冒充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許祐榤,佯稱,欲以蝦皮下單方式完成交易,然許祐榤提供之商品無法下單,請依聯結網址驗證銀行帳戶,並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許祐榤陷於錯誤,而連結買家所傳送網址,輸入資料,並依自稱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28分許,匯款29,91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㈦同年4月7日某時,冒充購物平台「良興電子」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吳豪偉,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必須操作解除,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吳豪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㈧同年0月0日下午7時12分許,冒充購物平台「優選小店」及郵局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谷世蕊,佯稱,因誤將其設定會按期扣款會員,若欲取消,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谷世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7時51分許、8時7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5,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㈨同年0月0日下午7時3分許,冒充WIFIMAY網卡及行動分享器及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高菀蔆,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遭到誤植為10筆,若欲取消,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高菀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49,968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青華、黃品瑜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許世涵、許祐榤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暨谷世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暨高菀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誠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即林青華、黃品瑜、羅敏潔、許世涵、薛明權、許祐榤、吳豪偉、谷世蕊、高菀蔆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要可採信。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轉帳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款項或轉匯等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疑。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出租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已坦承不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操作銀行自動提款機進行提款或匯款方式,將所詐得贓款提領出或匯出,已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以一個幫助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青華、黃品瑜、被害人羅敏潔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洗錢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70號、23906號及244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7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094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㈧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07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㈨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世涵、許祐榤、被害人薛明權、吳豪偉、告訴人谷世蕊、高菀蔆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之犯罪事實,則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承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無須勞動即可獲得報酬,率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等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且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未取得報酬,積極與告訴人林青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另與被害人羅敏潔、許世涵、許祐榤、吳豪偉及谷世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0號調解筆錄,與被害人黃品瑜、薛明權及高菀蔆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可供憑參,斟酌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有上開和解契約、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等亦於和解或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已徵得原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七、沒收本案被告固因受高額利誘而提供帳戶資料,惟並未取得報酬,亦據其自陳在卷,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劉修言、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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