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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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丙○○(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經查:本案詐欺犯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完成搶單任務得到報酬云云,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將該部分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被告雖僅擔任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是被告於如前述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再輾轉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可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

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已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是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由被告依指示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丙○○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可完成搶單任務得到酬勞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16時35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丙○○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分許,自其上開帳戶轉匯5萬元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轉帳,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要學投資,對方有匯一筆錢讓我操作,我依對方講,我來操作賺錢。
對方說1天教3次,結束後會給5,000元給我操作云云及被告原於偵查中稱在LINE、臉書對話,都有截圖下來,後改稱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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