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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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朱奕軒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內置物櫃,另傳送密碼單翻拍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張哲榕、翁國勝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

案經告訴人張哲榕、翁國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述相符,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下稱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僅與告訴人之一中之張哲榕達成達成調解,預計分期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而受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元) 1 張哲榕 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 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聯絡告訴人張哲榕,並佯以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須支付會員費為由,要求依指示操作更正 112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 50000 112年11月5日17時58分許 49998 2 翁國勝 112年11月5日17時30分許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翁國勝佯以若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11月5日18時許 17019 112年11月5日18時12分許 29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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