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5、33417、36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雯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2行【金流點】更正為【金流斷點】;
附表【匯款時間】均更正為【繳款時間】、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34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4日20時44分許】;
證據增列【被告甘雯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3月8日、18日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被告本案所幫助之詐欺行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附表之詐騙方式,詐騙集團成員僅是透過網際網路接觸個別告訴人,並無散布之情形,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更正為普通詐欺罪,特此敘明。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提供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3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全額賠償告訴人林宏展、林鈺清所受損害,此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憑。
至告訴人謝○崎則是經本院多度聯繫未果,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
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全額賠償多數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53號
被 告 甘雯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雯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申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並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前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號之綁定銀行帳戶,再於000年0月00日間,將前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林宏展、謝○崎(97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林鈺清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繳費儲值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林宏展、謝○崎、林鈺清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謝○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林鈺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甘雯欣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2偵30965卷第13-15、95-96頁) ⒉被告甘雯欣提供與暱稱「陳江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7-15頁,本署112偵30965卷第101-107頁)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30965卷第7-10頁) ⒉告訴人林宏展提出超商繳費單據 (本署112偵30965卷第53-63頁) ⒊告訴人林宏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30965卷第65-7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宏展部分) (本署112偵30965卷第47、49、51-52頁) 證明告訴人林宏展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甘雯欣申設之前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謝○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謝○崎提出之超商繳費單據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29-33頁) ⒊告訴人謝○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崎部分)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36、43頁) 證明告訴人謝○崎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甘雯欣申設之前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林鈺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9頁) ⒉告訴人林鈺清提出超商繳費單據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鈺清部分)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1-12、13、15頁) 證明告訴人林鈺清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甘雯欣申設之前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之事實。
5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虛擬貨幣交易及加值提領紀錄、警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對應結果查詢資料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24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1-36頁,本署112偵30965卷第23-43頁) ⒈證明被告甘雯欣有申請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且該會員帳號綁定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告訴人3人以超商繳費儲值至被告甘雯欣前揭BitoEX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後,該款項即被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透過電子錢包轉出方式提領虛擬貨幣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282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署112偵30965卷第87-89頁) 被告甘雯欣於111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警移送本署偵辦,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而本件仍恣意交付他人使用,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林宏展、謝○崎、林鈺清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可知,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1 林宏展 000年0月0日間 以臉書私訊與告訴人林宏展聯繫,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儲值。
112年6月4日20時34分許 5千元 3千元 2 謝○崎 000年0月00日間 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O崎聯繫,佯稱可包牌今彩539,保證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儲值。
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 5千元 5千元 3 林鈺清 000年0月00日間 以臉書與告訴人林鈺清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惟需儲值繳費解凍平台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儲值。
112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 5千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