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53,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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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112年度偵字第33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向乙○○、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匯款2萬9,985至C帳戶」補充為「匯款2萬9,985元至C帳戶」,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以一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身分、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起訴書附表所載乙○○、丙○○等人,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乙○○、丙○○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乙○○、丙○○均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8、26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告訴人(被害人)有別,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乙○○、丙○○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保障被害人乙○○、丙○○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乙○○ 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 2. 丙○○ 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丙○○新臺幣5,000元。
(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李奕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為朋友,李奕佐、戴志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行移送併辦)為朋友,渠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巫晨」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8時44分許(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時)前之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火車站」,以交付每個帳戶資料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載有A帳戶帳號)及密碼放入「臺南火車站」置物櫃,並傳送該置物櫃之密碼予「巫晨」,以此方式容任「巫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㈡、甲○○另行起意,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5時29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媒介李奕佐提供金融帳戶予「巫晨」,李奕佐繼而於112年5月27日5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媒介戴志翰提供金融帳戶予甲○○及「巫晨」,戴志翰遂於112年5月27日5時34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99巷之巷口,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載有B帳戶帳號)及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載有C帳戶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李奕佐;
李奕佐復於112年5月27日中午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大忠門市」旁巷內,將戴志翰交付之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轉交予甲○○;
甲○○繼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10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時)前之某時,將李奕佐轉交之戴志翰交付之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入「臺南火車站」置物櫃,並傳送該置物櫃之密碼予「巫晨」,以此方式容任「巫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所得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嗣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巫晨」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佐轉交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交付之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巫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佐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交付之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乙○○與「客服專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丙○○與「韋翔」之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告甲○○、「巫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將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巫晨」之事實。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佐轉交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交付之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巫晨」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李奕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各1份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將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奕佐轉交予被告甲○○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李奕佐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錄音光碟1片 11 1、A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B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3、C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A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辦之事實。
2、B帳戶、C帳戶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志翰所申辦之事實。
3、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巫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C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巫晨」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1個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1個同時提供B帳戶、C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2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甲○○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並未獲得報酬或分得本案詐欺取財所得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或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取財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9日17時29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在誠品書局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下單購買圖書1本,因故造成重複下單及扣款20本,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下單及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9日18時44分,匯款4萬9,981元至A帳戶 於112年5月9日18時47分,匯款4萬9,981元至A帳戶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韋翔」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在臉書販售商品,需先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30日16時10分,匯款2萬5,124元至B帳戶 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匯款2萬9,985至C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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