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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栢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栢賢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新臺幣幣」更正為「新臺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吳栢賢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告訴人受恐嚇匯款至該帳戶後,旋由不詳之成年人員前往提領該恐嚇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成年人恐嚇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幫助恐嚇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受騙金額;
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而自不詳成年人處所獲取之新臺幣1千元款項,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營偵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吳栢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栢賢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者充作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財產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水萍塭公園」內,以新臺幣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1不詳姓名之人。
嗣由竊鴿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打電話向陳修齊恐嚇稱陳修齊之賽鴿1隻在其手上,如要取回,須匯款2萬5000元至上開吳栢賢之帳戶。
陳修齊委其朋友湯來憲於112年10月24日13時38分轉帳匯款1元至吳栢賢上開帳戶,報警循線查獲吳栢賢。
二、案經陳修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栢賢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1000元之對價提供郵局帳戶給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2 告訴人陳修齊於警詢之陳述 遭恐嚇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友人湯來憲帳戶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12443、1343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歷經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
足證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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