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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第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2228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80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勳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行為:㈠000年0月00日間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浩庭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加入會員賺取佣金云云,致張浩庭誤信為真,而於112年1月19日17時42分許,匯款4,003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張浩庭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000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素姿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素姿誤信為真,而於112年1月31日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陳素姿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000年00月00日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順達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順達誤信為真,而於112年1月31日12時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陳順達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000年0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詩琪」之人與許漢章聯繫,並對其謊稱可透過「滿盈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漢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9時49分、59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許漢章匯款後,旋即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浩庭、陳素姿、陳順達、許漢章之警詢筆錄。
㈢被告陳秉勳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秉勳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浩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網路對話截圖、告訴人陳素姿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陳順達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許漢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街口 帳戶、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張浩庭、陳素姿、陳順達、許漢章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此舉同時達成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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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法律修 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卷第137頁),應依前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另被告提供前揭將來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 人許漢章,與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取財款項之洗錢行為 ,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 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仍提供其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 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因犯罪所 受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1萬元之對價出售給他人,且已收到該1萬元等語(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卷第13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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