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6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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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11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亦無從預料究竟詐騙匯款多寡,兼衡告訴人損害、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1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12分前某時,以提供帳戶資料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素霞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112年6月30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素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20萬元之對價,陸續交付本案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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