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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華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將被害人姓名誤載為「陳思瑤」而均應更正為「乙○○」;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丙○○前分別於民國105年及110年間,2次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此經驗後,應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
嗣本案被害人乙○○受騙匯款至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層帳戶(即馬興威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被告本案帳戶,復隨即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其他帳戶,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0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從事殯葬業3年之久,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欲申辦貸款而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雖僅有1位被害人受騙,然其所受之財產損害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23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玉井區萊爾富「玉井芒果店」,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12年3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娜」名義與陳思瑤結識,向其佯稱可以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陳思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馬興威(另案偵辦中)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許,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6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經陳思瑤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2偵28223卷第37-39頁) ⒈被告丙○○坦承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之事實。
⒉被告丙○○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 ⒈被害人陳思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3-54頁) ⒉被害人陳思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0-84頁) ⒊被害人陳思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6、6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思瑤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9-60、64、63、85、86頁) 證明被害人陳思瑤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055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00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本署112偵28223卷第17-19、21-23、25-28、29-32頁) 證明被告丙○○曾因涉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案件,而歷經刑事偵查程序之事實。
4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84號函附馬興威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4-3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295號函附被告丙○○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7-43頁) ⒈證明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馬興威所申辦,並有被害人陳思瑤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丙○○申辦,而馬興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又轉匯入被告丙○○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丙○○雖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為了要美化帳戶,才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等語,並提出與暱稱「阿凱」之人對話紀錄1份為佐。
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或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然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即輕信該代辦人「阿凱」所言,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丙○○分別於105年及111年間,2次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055號、106年度偵字第14457號、111年度偵字第4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署112偵28223卷第17-19、21-23、25-28、29-32頁)。
既被告曾因提供帳戶案件而歷經刑事偵查程序,自應對於金融帳戶之控管及使用有更高之警覺性,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凱」使用,顯與常理有違。
是被告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予「阿凱」,而容任「阿凱」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對外得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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