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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二三九號、第三0九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卓軒、告訴人高嘉妤及何明娟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9號、第30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
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認所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審酌被告既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與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賠償金額之比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七、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固因受高額利誘而提供帳戶資料,惟並未取得報酬,亦據其自陳在卷,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52號
被 告 王家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妤、何明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協助逃漏稅可抽取10%佣金之代價,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被害人陳卓軒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陳卓軒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擷圖1份 被害人陳卓軒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高嘉妤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嘉妤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擷圖1份 告訴人高嘉妤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何明娟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何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截圖1份 告訴人何明娟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被告王家銘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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