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7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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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附件之「賴鳳娥」均更正為「賴凰娥」。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被告無前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4號
被 告 葉志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黃宛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賴鳳娥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葉志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賴鳳娥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鳳娥、安書儀、許佳雄、林淑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年籍不詳且未見過面自稱「黃宛宛」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鳳娥、安書儀、許佳雄、林淑滿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賴鳳娥、安書儀、許佳雄、林淑滿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賴鳳娥、安書儀、許佳雄、林淑滿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 3 被告葉志華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黃宛宛」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配合詐騙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鳳娥、安書儀、許佳雄、林淑滿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鳳娥 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賴鳳娥後,向其佯稱:下載「成大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3時33分 130萬元 葉志華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6時00分 80萬元 葉志華臺灣銀行帳戶 2 安書儀 於112年10月5日20時許,透過網路結識安書儀後,向其佯稱:投資新加坡彩球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28分 5萬元 葉志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許佳雄 於112年8月17日10時29分許,透過網路結識許佳雄後,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1時03分 38萬7600元 葉志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淑滿 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淑滿後,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 50萬9343元 葉志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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