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7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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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貞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貞吟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欽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LINE暱稱「黃鈺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日再以LINE告知「黃鈺庭」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劉奕瑜、沈錦輝(下稱劉奕瑜等2人),致如附表所示劉奕瑜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劉奕瑜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貞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瑜、沈錦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3、15頁)。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1-35頁;本院卷第66-1頁)。

㈤、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5頁;

偵卷第23-3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劉奕瑜,使其接續匯款多次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劉奕瑜等2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劉奕瑜等2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於107年間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3-29頁;

本院簡字卷第9-11頁)在卷可按,仍再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劉奕瑜等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已於113年4月9日與沈錦輝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沈錦輝新臺幣(下同)4萬7,123元,給付方法自113年4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金額為7,123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沈錦輝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分期款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118頁;

本院金簡字第1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雖表明願意分期全額賠償劉奕瑜本件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惟劉奕瑜則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9頁)存卷足參,故被告尚未與劉奕瑜成立調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離婚,有2名子女,自己獨居,需撫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劉奕瑜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起,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奕瑜詐稱:告訴人之信用卡因遭誤刷,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21分 49,985元 112年10月4日20時24分 49,958元 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 3,289元 2 沈錦輝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4日20時37分前之同日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沈錦輝詐稱:告訴人先前購買商品分期設定錯誤,需要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10月4日20時37分 4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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