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7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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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瑋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53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瑋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 實

一、廖瑋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4時16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王貞雅、江品儀、蔡美美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王貞雅、江品儀、蔡美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廖瑋祥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卷第65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3月6日一新營字第1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兼登錄單、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偵一卷第29至37頁;

偵二卷第7至9頁、金訴卷第59至60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3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有上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3人,尚具悔意。

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3人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3人之權益,另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應令被告適度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號 證據 1 王貞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4時16分許透過FB、LINE通訊軟體向王貞雅佯以看房須先付訂金為由,致王貞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21時27分 26,000元(已遭提領)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5至23頁) 2 江品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透過臉書向江品儀佯以欲向江品儀購買車殼,要求江品儀依指示操作,致江品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 33,066元(已遭提領)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明細內容畫面截圖 (偵二卷第11至15頁) 3 蔡美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前某時透過抖音、LINE通訊軟體向蔡美美佯以可協助蔡美美申辦貸款為由要求付款,致蔡美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6日18時40分 3萬元(已遭提領)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27至36、48頁)
附表二
一、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王貞雅新臺幣2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王貞雅、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江品儀新臺幣33,066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66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江品儀、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美美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蔡美美、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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