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80,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74號、113年度偵字第69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晟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晟銘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許,在高雄市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不詳)【前述5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自稱「簡樂程」(Facebook暱稱「簡明白」)之人使用。

嗣「簡樂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洪晟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1至34頁)、王嘉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35至41頁)、王嘉君提出遭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53至57頁)、林沂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3至46頁)、林沂鋗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摺封面影本(警1卷第59頁)、林沂鋗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61至62頁)、陳志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7至52頁)、陳志翰提出遭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63至65頁)、江宗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5至17頁)、江宗諺提出遭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9至23頁)、陳燕靜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19至22頁)、陳燕靜提出遭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23至34頁上方)、陳燕靜提出之「啟宸」APP擷圖(警3卷第33頁上方)、陳燕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警3卷第34頁下方)、陳燕靜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35至37頁)、陳燕靜提出之出金擷圖(警3卷第39頁)、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9至22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3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77374號函暨檢附被告與暱稱「簡明白」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15至23頁)、被告之本案臺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9至11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王嘉君、林沂鋗、陳燕靜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

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營造業,月入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據此,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與前述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仍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合計3個以上,然參考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桂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40分許 15萬元 同上 2 王嘉君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日8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日9時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日9時5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 5萬元 同上 3 林沂鋗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同上 4 陳志翰 假投資 112年10月6日20時31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江宗諺 (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28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6 陳燕靜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日9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