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8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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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楊立暐、楊鈞、陳淑芬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併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觸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奕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樂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立暐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楊立暐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暐、楊鈞、陳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時、地, 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立暐、楊鈞、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立暐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立暐所提供之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立暐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鈞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鈞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淑芬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簿歷史交易明細、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芬遭詐騙並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余思琪」、「黃天牧」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上開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楊立暐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升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立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立暐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ru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楊立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7日15時1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2 楊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楊鈞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從事家樂福點數的生意,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4時46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3 陳淑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淑芬結識後,向其佯稱:若欲取得今彩539的名牌,須先匯款入會費及15期號碼的費用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告訴人陳淑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8日13時5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8日13時46分許 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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