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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縱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庭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使用,並談妥倘協助自上開帳戶內領款,再將款項交付「庭華」指定之人,甲○○即可獲1%之報酬。
嗣「庭華」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台新帳戶,甲○○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8萬元一併提領,並自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後,至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路口,將餘款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先提供台新帳戶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提領並交付不詳之人,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依「庭華」指示,提供帳戶、提領並交付款項之行為,與「庭華」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並轉交,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惜未能安排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3萬元,尚屬非鉅、貪圖報酬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節;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除取得報酬800元外,其餘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爰就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8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丙○○ (提告) 111年5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冰馨」之人透過LINE結識丙○○,向其佯稱:可以投資電商平台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5月21日12時12分許/ 8萬元/ 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5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亦知悉自身帳戶內如有來源不明款項進出,恐涉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法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允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的「老闆」(即LINE顯示名稱「庭華」之人,下稱「庭華」)可協助自上開帳戶內領款,在將款項交付「庭華」指定之人後,甲○○即可獲「每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100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中旬,以可投資電商平台等語誆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21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上開台新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2時12分許,依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將丙○○前揭遭騙款項領出,於抽出自己的「1%報酬」後,至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路口,將餘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此掩飾該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⑵被告在本案前,有相當的工作及社會經驗,但要兼職做本案「工作」前,沒有去查證對方到底是什麼貿易公司、也無法提出更詳細的雙方對話紀錄、在對方告知所領款項就是貨款時,被告也都不覺有異,上情均顯與常情相悖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倘屬彼此間有信賴基礎如家人朋友,跟我租借帳戶使用,但不讓我過問金流進出狀況,我不會同意,因我會擔心不明款項進出可能連結不法犯罪」之事實。
⑷被告自承與所謂的老闆即「庭華」間毫無信賴基礎、未曾謀面,且幫「庭華」做所謂的領款工作,也沒有任何成本,然其自111年5月「開工」到本案偵查中,已因此「工作」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被告甲○○提出與「庭華」之對話紀錄 依被告甲○○與「庭華」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有懷疑此「提供帳戶給老闆轉帳」的工作,會有帳戶「遭凍結」的風險,而對方告訴被告「只要妳不貪心,拿該拿的薪水,就可以長長久久」後,被告即回覆「可以、明白」,顯見其主觀上就其帳戶將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及洗錢工具,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庭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自承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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