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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第197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煒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煒展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除林慧華、黃進財匯入款項因銀行圈存未遭轉匯外,其餘均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沈煒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9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即附表編號3、1、2),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
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即附表編號4)則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審理過程中,表達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阮惠琨、王道明分別成立調解,就阮惠琨部分,已按期賠償共1萬元,王道明部分則尚未開始給付,是尚未獲實際賠償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號、第32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45頁、第151頁);
另被害人林慧華表示因遭詐欺之款項遭銀行圈存,未受實際損失,無意向被告求償、告訴人黃進財亦表示因遭詐欺之款項遭銀行圈存,本案未受實際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第93頁);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90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因被告犯行受財產損害之告訴人阮惠琨、王道明均調解成立,被害人林慧華、告訴人黃進財部分則未實際受損害,被害人林慧華並表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被銀行圈存,無意向被告求償等節,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阮惠琨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阮惠琨、王道明所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阮惠琨、王道明之調解筆錄所載,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阮惠琨、王道明之權益。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未曾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36476號卷第5頁至第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林慧華 (未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張貼邱沁宜「投資股票」影片廣告,嗣林慧華點選該廣告後,結識林慧華,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精誠APP」,依指示買賣股票、交由主力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2年5月10日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7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88,00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進財 (提告) 112年2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Ruby、陳曉燕等人,傳送訊息結識黃進財,並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精誠官方客服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買賣股票,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00萬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阮惠琨 (提告) 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佯以投資理財群組結識阮惠琨,嗣其加入LINE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Welt-C」、「金投財富」、「精誠」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買賣股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230萬元 4 (即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道明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佯以阮慕驊之投資理財廣告結識王道明,嗣後傳送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以下載「精誠」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買賣股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112年5月9日14時17分許 7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阮惠琨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116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自民國116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第1、2期款項共1萬元均已償還)。
被告應給付王道明3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其中6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餘款29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7號
112年度偵字第33398號
被 告 沈煒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煒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煒展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華誆稱投資云云,致林慧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8,000元至沈煒展上開帳戶內;
㈡於112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進財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進財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9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沈煒展上開帳戶內;
㈢於112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惠琨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甚豐云云,致阮惠琨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9日匯款230萬元至沈煒展上開帳戶內。嗣林慧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阮惠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煒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今年四月我在FB看到貸款廣告,我要貸款,對方說我貸款無法通過,要幫我美化帳戶,要交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
我先交給他,之後再協助他們去辦約定帳戶,說這樣才會過,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情。
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被害人林慧華、告訴人黃進財、阮惠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慧華、告訴人黃進財、阮惠琨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林慧華、告訴人黃進財、阮惠琨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資料。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號
被 告 沈煒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沈煒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阮惠琨、王道明、林慧華、黃進財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京城銀行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阮惠琨、王道明、林慧華、黃進財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惠琨、王道明、黃進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三、併辦之犯罪證據:
㈠被告沈煒展於警詢中之供述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3-7頁)㈡告訴人阮惠琨部分:
⒈告訴人阮惠琨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09-115、117-118頁)
⒉告訴人阮惠琨提出112年5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31頁)⒊告訴人阮惠琨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33頁)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阮惠琨部分)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23、125-126、127-128、129-130頁)
㈢告訴人王道明部分:
⒈告訴人王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35-142頁)⒉告訴人王道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47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道明部分)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43、145-146頁)㈣被害人林慧華部分:
⒈被害人林慧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49-151頁)⒉被害人林慧華提出匯款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翻拍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57頁)⒊被害人林慧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59頁)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林慧華部分)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53、155-156頁)㈤告訴人黃進財部分:
⒈告訴人黃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61-166頁)⒉告訴人黃進財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73頁)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進財部分)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67、169-171頁)㈥被告沈煒展所申設京城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屏縣警局屏警刑科偵00000000000卷第105-107頁)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沈煒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之理由:被告沈煒展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6、1977號、112年度偵字第33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荒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873卷第15-18、19頁)。
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王道明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與上開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另致相同被害人阮惠琨、林慧華、黃進財受詐騙,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荒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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