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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7221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日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系爭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二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藉此詐得財物並同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難認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貪圖報酬提供系爭帳戶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案,併參以本案告訴人共2人遭騙,各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從被害人匯款中提領10,000元得手,被告雖稱其向友人借款云云,惟其就借款人聯絡方式、借款金額均未能詳述,顯與一般借款情況不同,堪認此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7221號
被 告 吳日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吳日裕因而獲得不法代價新臺幣10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日裕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3月28日起,以通軟體LINE向李建樺誆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李建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吳日裕上開帳戶內;
㈡於112年2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向張右宸誆稱投資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右宸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3時8分許、9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吳日裕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李建樺、張右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樺、張右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吳日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欺、洗錢,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被告並於112年4月13日獲得不法獲利1萬元,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
2 ⑴告訴人李建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建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李建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右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右宸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張右宸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建樺、張右宸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實際獲取1萬元不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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