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
- (三)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
-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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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渼朔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4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並與被害人己○○、庚○○、乙○○、丙○○成立和解,且業已賠償完畢,被告固未與被害人陳玫君成立調解,然業已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可按,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經他人提領後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24號
被 告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7-11新安順門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該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乙○○、甲○○、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臉書帳號「沈辰辰」、LINE暱稱「黃英茹」對話紀錄各一份。
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要網路求職等語。
惟查,被告係大學畢業、心智正常之人,其於000年0月間,曾因網路求職而寄交其未成年女兒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9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於今年仍持同一理由,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詐騙集團充當人頭帳戶詐欺匯款使用,難認其主觀上沒有違法性認識,是被告於寄交帳戶之初,應有容任詐騙集團持該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以被告片面提出之網路求職之理由而避罪卸責,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郵局存摺明細及ATM執據。
告訴人己○○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郵局存摺明細。
告訴人庚○○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甲○○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以臉書帳號「陳瑞霞」假冒買家佯以向己○○購買嬰兒商品,誆稱:請申請7-11賣貨便,這樣購買較有保障云云,並提供LINE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57分許 15,000元 2 庚○○(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18時3分許,以臉書帳號「季書欣」私訊庚○○,誆稱:友人要購買商品云云,復由LINE暱稱「美貞」與庚○○聯繫,佯稱:想使用賣貨便收貨云云,並提供賣貨便QR CORD,致庚○○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8時58分許 17,812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乙○○(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私訊乙○○,佯以無法下單云云,提供某LINE網址給乙○○加入查詢,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9時7分許 9,98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9分許 9,986元 4 甲○○(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17時許,以帳號「李慧茹」假冒買家私訊甲○○,誆稱:友人要購買商品,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而凍結訂單云云,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給其操作,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3,99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5 丙○○(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18日16時37分許,以臉書帳號「陳紫」假冒買家私訊丙○○,誆稱:有家人要購買,希望用7-11系統開訂單,但不能交易云云,並提供7-11專屬客服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9時15分許 31,234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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