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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3時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午12時29分」、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2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35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關於「晚間8時54分」、「晚間9時1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晚間8時55分」、「晚間9時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丁○○、戊○○、乙○○、被害人己○○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廠務助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與公婆、配偶及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坦認所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證,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因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既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與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賠償金額之比例,酌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
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告訴人丁○○ 詳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2 告訴人戊○○ 詳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3 告訴人乙○○ 詳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4 被害人己○○ 丙○○願給付己○○新臺幣柒仟肆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丙○○願再給付己○○新臺幣參仟柒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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