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1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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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勝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陶勝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陶勝筌為求獲得貸款,竟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所為造成被害人賴金妹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自身資力不足,無力與被害人和解;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2年7月7日、同年12月27日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是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
被 告 陶勝筌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已解除委任)
王聖傑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後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司之專員。
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並與「葉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葉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勝筌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去取款等事實。
2 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受騙經過及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662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提領傳票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葉專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金流)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二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賴金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 5萬元 3萬6000元 黃主恩(涉嫌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 193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25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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