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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詠新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與「Amy」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中信帳戶,並旋遭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丙○○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提供中信帳戶予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依「Amy」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行為,與「Amy」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依指示轉匯款項之情節,只是受限於法律概念,認為自己是被詐欺而未認罪,然被告卻已願接受審判,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惟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Amy」一直跟伊強調是在做交易驗證、伊沒有工作,只是想多賺點錢、涉犯詐欺及洗錢罪不是伊的本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2號卷第20頁),顯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重要構成要件事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仍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而為本院於量刑及考量是否宣告緩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參與程度輕微,詐欺金額亦屬非鉅,被告復未因其犯行或有犯罪所得,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固與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惟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必其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可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衡酌現詐欺集團盛行,為我國嚴加查緝,並廣為宣導,且詐欺集團常造成被害人損失慘重,危害我國秩序甚鉅等情,均為被告所明知,竟仍為本案犯行,且係擔任轉帳車手,參與程度非屬輕微,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均僅為2月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加以轉匯,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9頁);
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等節;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尚未獲賠償部分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伊並未獲得報酬或車馬費等語(見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丙○○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丙○○後,復以LINE暱稱「Jisoo」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以加入「UEV User+」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後、交由暱稱「Ryan楊」之人協助操作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層轉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7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14時42分許/ 8萬元 112年8月9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被告應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償還3,000元與告訴人(最後1期為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最初應先給付之2萬元業已給付完畢)。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22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Ryan楊」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至指定帳戶或取款轉購虛擬貨幣之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與陳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匯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LINE暱稱「AMY」之人聯繫,參加一投資方案,但因為我操作失誤,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他們叫我將款項轉到其他帳戶被我拒絕,後來「AMY」告知我公司可以幫我出錢,等我領回獲利再歸還公司,我沒有想太多,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給對方。
之後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AMY」說那是公司在幫我洗金流,之後就依「AMY」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件遭詐騙之經過。
3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網銀匯款紀錄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本件遭詐騙之經過與金額。
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申設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贓款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遭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及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提供個人帳戶與不相識之人,接獲不詳來源之款項,又再依指示將該不詳款項轉匯予他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理應更審慎為之。
本件被告與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對方甚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陳稱「只要證明有此筆資金後理專就會代墊開始操作」,故被告無須提供投資本金,卻可委由不詳理專提供資金、代墊投資款項後,再由不詳理專代為操作,被告即可獲利,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此外,當「AMY」指示被告收款、提款時,被告對於各該程序過程,接續詢問「因為老公有被騙1萬元過,就是領了不該領的錢」、「怎麼我還要轉錢出去,好像詐騙」、「我老公上次也是這樣」、「家人不許轉錢出去,被騙怕了」,另參酌被告於多次收款轉帳後詢問「AMY」:這是還是大額的嗎?「AMY」稱:一定要是大額的。
被告又詢問:可是你不是說2天交易驗證就好,怎麼會這麼多天,難怪朋友說我在洗錢;
上次去行員就說我是不是被利用要洗錢的等語,顯見被告亦明知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不法案件,且業已查悉此舉顯涉有洗錢之高度可能。
再者,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勾串於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若經行員詢問提領款項目的時,佯稱該筆款項係與他人為名錶買賣之不實事項,有被告與「AMY」對話在卷可佐。
且被告更擷取報紙對於詐欺宣導之節圖給「AMY」,再再均顯示被告查悉所為實與常情有違,觀諸被告已有20年工作經驗,非屬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者。
況被告上開所述投資獲利取款情節,更與一般商業交易行為迥異,被告亦自承「AMY」任意將大額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又要求被告提領或轉匯抑或購買虛擬貨幣均非正常行為,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AMY」、「Ryan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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