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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雄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62號),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9、34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雪雲匯款30萬、45萬、3萬元中「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詳警卷第15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若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餘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或由提供帳戶者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本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繼因「徐梓誠」之指示,提領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徐梓誠」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幫助本案「徐梓誠」詐欺集團從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事後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提領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各該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為造成黃雪雲、乙○○二位被害人受有損害,二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互異,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竟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即輕信網路認識 之人,受該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角色,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
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而告訴人等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足徵被告已徵得原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收受之款項中已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本案詐騙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扣除前揭已購買虛擬貨幣之餘額,固為其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雪雲、乙○○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69、3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於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購買虛擬貨幣35萬元,及調解應給付之20萬元外,被告尚保有229,985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梓誠」、「段俊宇」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4時許,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戶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徐梓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再由「段俊宇」於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雪雲,訛稱可透過買賣美金賺取價差等語,致黃雪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別於112年8月7日15時30分許、112年8月11日14時54分許、112年8月11日16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30萬元、4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丙○○於112年8月7日16時48分許、112年8月11日16時21分許,將黃雪雲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揭款項持以購買與新臺幣30萬元、48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地址,復自其電子錢包地址將與新臺幣35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並藉此取得與新臺幣43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嗣經黃雪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雪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徐梓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電子錢包地址,復自其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轉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藉此取得與新臺幣43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段俊宇」詐騙而匯款共計78萬元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與「段俊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共計7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78萬元係伊透過「徐梓誠」向「徐梓誠」之友人借貸之款項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不知道「徐梓誠」、「徐梓誠」之友人之本名、住址或電話,「徐梓誠」、「徐梓誠」之友人借款新臺幣78萬元予伊並未簽立借據,亦未談及利息計算方法或還款方式,伊業已刪除與「徐梓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語,顯見被告所言均屬子虛,且被告與「徐梓誠」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則考量被告本案僅需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來路不明之新臺幣78萬元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與新臺幣35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即可毫無成本地輕易取得與新臺幣43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衡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曾以月薪3萬3,000元之窗簾銷售員、月薪3萬元之菜市場攤販、月薪3萬元之飲料店店員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足認依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卻為貪圖小利仍依毫無合理信賴基礎之「徐梓誠」之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徐梓誠」、「段俊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與新臺幣35萬元等值之虛擬貨幣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宇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梓誠」、「否極泰來(即李德航)」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4時許,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戶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徐梓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上開資料後,再由「否極泰來(即李德航)」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TIKTOK、WECHAT、LIN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7日20時1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丙○○先於同日20時11分許,將乙○○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前揭5萬元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名下電子錢包地址TUURM6GJVBvLXycof54gfuiG5sFaD82vPv所綁定之新臺幣入金地址),復於同日20時15分許,將前揭5萬元持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上開MAX平台電子錢包地址,繼而自其名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轉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嗣經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徐梓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復自其名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轉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否極泰來(即李德航)」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告訴人與「否極泰來(即李德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本案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之開戶資料(包含所綁定之新臺幣入金地址)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名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復自其名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將虛擬貨幣轉存入「徐梓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徐梓誠」、「否極泰來(即李德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並轉匯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0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業已起訴之該案,為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並轉匯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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