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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雯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己○○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本案被害人丁○○、戊○○、乙○○、甲○○(下稱被害人等4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為申辦貸款而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雖僅有4位被害人受騙,然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百萬,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得之款項總計24000元,業據其在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等罪嫌。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再依該條項規定論罪之必要,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75號
被 告 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為滿足自身貸款需求,不顧上揭風險,基於幫助詐欺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銘祥」之人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銘祥」。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己○○並因提供帳戶取得新臺幣(下同)24,000元,己○○即以此方式幫助「銘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
嗣經附表所示之曾心玲、戊○○、乙○○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心玲、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在上開時點,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經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銘祥」,並因而取得24,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銘祥」跟我說要貸款,需要我提供網銀帳戶我才會提供,我不知道金錢是被害人被騙才會匯入,我不清楚整個詐騙的過程等語。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心玲、戊○○、乙○○3人與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LINE訊息擷圖照片、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LINE訊息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提供之其與「銘祥」間之LINE訊息擷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7分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前,曾在112年6月19日與「銘祥」傳送訊息時,出現「(銘祥)因為銀行本身有貸款業務 會對外貸款 比較反感 所以不能
說自己是貸款使用 怕行員會刁難」、「(被告)那我去銀
行是要說,我要辦理什麼」、「(被告)辦理約定撥款帳戶?」、「(銘祥)你就說約定你自己遠東常用賬戶就可以了」、「(銘祥)你網銀可以打開給行員看」、「(被告)這是之後種匯款的地方嘛」、「(銘祥)是」、「(銘祥)但是你不能說自己貸款 撥款的帳戶」、「(銘祥)這裡有說
到」、「(銘祥)你還有其他不明白的嗎」、「(被告)沒有」、「(被告)我出門了,等一下去辦理」、「(銘祥)好」、「(銘祥)去銀行記得把印章 身份證 存簿帶上」、
「(銘祥)去之前可以看下我教你的」、「(被告)辦好了」等語。
據此可知,被告一方面係為貸款而與「銘祥」聯繫,一方面於警詢中自稱未循一般途徑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原因,是信用分數不夠,而在「銘祥」向被告指示不能說自己貸款撥款的帳戶後,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仍為取得「銘祥」之貸款,隱瞞欲貸款之實情,前往銀行辦理業務,堪認其於嗣後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已非無幫助詐欺等犯意,加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問:上記一銀帳戶係何人所開立?現為何人所使用?開立時是否申辦網路銀行或設定約定帳戶?)是我本人開立的。
都是我本人在使用。
開戶時沒辦網路銀行,事後為了方便轉帳才申辦網路銀行,LINE名稱『銘祥』有要我去臨櫃綁定約定帳戶,但我到銀行後行員說最近詐騙案很多所以沒辦成」,以及被告嗣後受「銘祥」指示,欲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150萬元轉匯他人時,始悉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等情,益徵被告確有不顧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而將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主觀心態,足認其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行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處斷。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提供帳戶所得之2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告實施犯行所致被害情形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丁○○詐以帶領其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19日晚間8時14分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 2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9分 6萬元 2 戊○○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戊○○詐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 42萬元 3 乙○○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乙○○詐以向其借款投資股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22分 50萬元 4 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被害人甲○○詐以依其指示投資,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某時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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