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菁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 二、證據:
- ㈠、被告郭菁菁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0頁)。
- ㈡、告訴人鮑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2頁)。
- ㈢、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警卷第19-37頁)。
-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諾亞」,供「諾亞」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不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菁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6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菁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菁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先在Whatsapp上認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諾亞」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下稱「諾亞」),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郭菁菁於民國111年年中某日時,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給「諾亞」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嗣「諾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24日22時16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寄送海外包裹需支付關稅之話術詐騙鮑佩茹,致鮑佩茹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19時1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郭菁菁轉帳3萬6,888元繳納汽車貸款,然隨即以自有資金,依「諾亞」指示,以3萬元購買比特幣後轉至「諾亞」所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鮑佩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郭菁菁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0頁)。
㈡、告訴人鮑佩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12頁)。
㈢、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警卷第19-37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被告與「諾亞」對話截圖(警卷第13-15、39頁、偵一卷第27-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諾亞」,供「諾亞」對告訴人行騙、匯款入本案帳戶,被告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諾亞」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諾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是被告就所論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嗣後又另行參與犯行,就前開危害更加深化,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與受損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賠償損失,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按(偵二卷第5頁),尚見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如前調解書所述),可見被告犯罪後除有悔悟之意並已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已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