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 (三)被告所提出之求職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五)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
-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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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源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第293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吳倩倩」、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上開報酬。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此以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所提出之求職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繳款證明聯。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與對話LINE使用者截圖;
附表一編號2相關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產業工作、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經賠償部分損害,有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
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各被害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付之帳戶及時間: ①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在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
②111年4月26日19時30分在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寄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稱為妍霓絲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其誤遭設定為營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45,007元/元大帳戶。
②同日20時39分許/49,990元/中信帳戶。
③同日20時40分許/25,706元/中信帳戶。
④同日20時42分許/44,990元/中信帳戶。
⑤同日20時57分許/33,030元/台新帳戶。
⑥同日20時59分許/7,001元/台新帳戶。
⑦同日21時14分許/29,989元/台新帳戶。
2 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1時24分許起,佯稱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致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9日0時6分許/49,986元/中信帳戶。
②同日0時8分許/30,123元/中信帳戶。
③同日0時9分許/34,069元/中信帳戶。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4分許/49,542元/元大帳戶。
②同日18時58分許/2,270元/元大帳戶。
③同日20時7分許/13,012元/元大帳戶。
④同日20時11分許/10,012元/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被告願給付丁○○12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2 甲○○ 被告願給付甲○○9萬2千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5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7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3 乙○○ 被告願給付乙○○1萬5千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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