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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貞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088、2827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貞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貞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見警二卷第5至6、11頁、金易卷第6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前揭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交付之帳戶數量、所生危害,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271號
被 告 郭貞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貞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超商安立門市,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賴欣品等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品、賈大睿、劉玉琴、尤得修、簡辰穎、洪芝穎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貞怡之供述 坦承其為尋找代工機會,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欣品、賈大睿、劉玉琴、尤得修、簡辰穎、洪芝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4 被害人劉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劉欣瑜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劉欣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同上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謀職,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7 被告名下一銀、彰銀、合庫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郭貞怡為謀取兼職工作,遂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為謀取兼職工作,誤信對方話術,始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欣品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佯為電商客服人員,以「帳戶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之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9時11分許、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19時27分許 9,999元、 9,998元、7,088元、3萬8,108元 上開一銀帳戶 2 賈大睿(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佯為旋轉拍賣買家,以「稱為告訴人所有之賣家帳戶被鎖,因而無法購買商品」之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7時9分許、17時50分許 9萬9,105元、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3 劉玉琴(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佯為網路店家,以「來電訂購12筆面膜產品,需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會被扣款」之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7時19分許、17時24分許 2萬9,986元、7,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4 尤得修(提告) 112年7月19日佯裝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網路購物時個資外洩,需將銀行帳戶清空」之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8時46分許、18時48分許 4萬9,987元、4萬2 ,302元 上開合庫帳戶 5 劉欣瑜(未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佯裝網路店家客服人員,以「誤將被害人帳號設定成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自動扣款」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 1萬0,129元 上開合庫帳戶 6 簡辰穎(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以「因交易憑證不完整造成帳戶凍結」之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9時8分許 4萬0,123元 上開合庫帳戶 7 洪芝穎(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佯裝旋轉拍賣買家,以「購買包包,惟旋轉拍賣賣場風險未經認證,帳戶內需要有3萬元」之手法,施以詐術。
112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遠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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