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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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祖恩




輔 佐 人 黃志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祖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祖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112157382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謝定緯及古明燕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古明燕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雖亦與告訴人謝定緯調解,惟因賠償金額以及方式未有共識而未果,從而,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態度尚屬良好。

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古明燕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

再者,被告年紀甚輕,在寄養家庭長大,有邊緣性智能、注意力缺陷過動症之病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上述被告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現亦由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協助安置,平均薪資所得甚微,可見其處境特別堪憫。

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謝定緯和解,惟此民事責任部分尚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宜僅因此節即完全剝奪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因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古明燕約定之賠償,須歷時1年2月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保障告訴人古明燕之權益,另亦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古明燕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指定匯入戶名:古明燕、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63號
被 告 唐祖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祖恩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定緯、古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祖恩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臉書加暱稱「羅柏霖」為好友,對方問我有無網銀,我說沒有,對方說提款卡借他1天可以拿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後來有拿到500元,之後就沒再拿到其他錢了,我當時沒備份,我手機內所有好友的訊息都不見了,我是被網路借款詐騙金融卡等語。
2 告訴人謝定緯之指訴及其提供之0000000謝定緯遭詐欺案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定緯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古明燕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明燕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定緯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8月25日21時24分許 2、112年8月25日21時26分許 3、112年8月25日21時54分許 1、4萬9,986元 2、3萬9,962元 3、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古明燕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8月25日23時39分許 2、112年8月25日23時40分許 3、112年8月26日0時16分許 1、4萬9,967元 2、4萬9,968元 3、3萬25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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