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簡,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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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林鴻志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30日當天某時」,並補充證據:被告林鴻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鳳美之用,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惟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因員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帳該筆款項,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卷附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幫助洗錢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偵審自白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一再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參酌被告帳戶尚有可疑款項日後可能遭檢警偵辦,況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47號
被 告 林鴻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明新科
技大學男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2時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網銀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2年6月30日12時許,聯絡林鳳美,並假冒其親友佯以欲商借款項為由,要求其匯款云云,致林鳳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4分許,轉匯新臺幣48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嗣林鳳美察覺受騙而報警,前開款項乃遭圈存而未遭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鴻志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係其申設,且已於上開時間,以每日8000元之1萬元之代價,提供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3 ⑴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後,因圈存而未遭提領。
4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
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前予上開詐騙集團前,被告已有多次工作經驗,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竟仍於不須付出勞務之情形下,為貪圖顯不相當之每日8000至1萬元之不法利益而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復參以被告自承提供上開臺企銀帳戶並依照對方指示向銀行申請約定帳戶,益證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獲取上開對價,被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臺企銀帳戶,將供犯罪之人頭帳戶所用,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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