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子○○前於民國110年3月初,經由「小龍」告知如代為收取並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 (二)除上段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
- (六)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 (七)刑之加重減輕:
- (八)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 四、沒收部分:
- (一)附表三編號9及11所示扣案現金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所有領
- (二)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持有之提領款項工
-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犯黃宥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各編號
- (一)細查F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二卷第4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共犯黃宥心拿提款卡給我幫他領
- (三)另審究被告與共犯黃宥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2至6
- (四)承上,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對F帳戶亦為該詐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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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竹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110年3月初,經由「小龍」告知如代為收取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加入「小龍」、「小刀」、黃宥心(另由本院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子○○遂與黃宥心、「阿龍」、「小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A至E所示帳戶(詳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位),再由黃宥心依「小龍」、「小刀」指示,於11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橋下草叢,取得附表三所示A至E帳戶金融卡,交由子○○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領得款項透過黃宥心轉交與「小刀」指定之人;
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則由子○○提領為現金後尚未及轉交,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警於110年3月8日17時許,見黃宥心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東寧分行前,交付金融卡與子○○後,子○○旋持以前往陽信銀行東寧分行、臺南東寧郵局提款,形跡可疑,遂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盤查黃宥心、子○○,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共犯黃宥心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詳下述)。
(二)除上段以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4至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二卷第81至83、93至94、103至104、113至114、121至123、133至136、177至179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黃宥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前開分工等節可資參照(警一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45至47、50至51頁),另有A至E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至45、53頁)、領款影像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5至60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3張(警一卷第19至23、27至31、57至61頁、警二卷第64、6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2紙(警一卷第51頁)、被告與黃宥心、黃宥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至56頁、警二卷第62至63頁);
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警二卷第87至92頁);
附表一編號2相關之匯款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101頁);
附表一編號3相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二卷第108、111至112頁);
附表一編號6相關之被害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1份及匯款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142至14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黃宥心、「小龍」並無深交,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竟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所依指示各自匯入A至E帳戶內之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參以本件除被告、共犯黃宥心、與被告及黃宥心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小龍」、指示黃宥心拿取提款卡轉交被告之「小刀」外,尚有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黃宥心、「小龍」、「小刀」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為該集團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A至E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再行經由共犯黃宥心轉交,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
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條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但與本案加重事由無關,應無庸新舊法比較),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部分起訴書記載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共犯黃宥心、居間聯繫之「小龍」、「小刀」及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之成年成員,且反覆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所為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51至259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就該次犯行應另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持提款卡領款後,並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領得款項轉交與共犯黃宥心交與指定之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共犯黃宥心、「小龍」、「小刀」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雖曾2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係因同次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個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1.檢察官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然查: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同年8月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迥異,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因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
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出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新舊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
⑵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③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自己所提領的是賭博的錢,並否認詐欺、洗錢犯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坦承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情事。
且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在短時間內即多次提領款項,難認其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是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此指明。
(八)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肄業,另案入監前在工廠當作業員,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由前夫扶養、1名在監由其扶養(本院金訴緝字卷第2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是於同日短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之同質性、整體可非難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9及11所示扣案現金及手機,分別為被告所有領取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所得及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聯繫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卷第50頁、本院金訴緝字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持有之提領款項工具,但提款卡為極易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之物,為日常用品,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財產價值甚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所領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既已經由共犯黃宥心轉交指定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犯黃宥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丁○○、辛○○、壬○○,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F帳戶(詳見附表二所示)。
黃宥心依「小龍」、「小刀」指示,於110年3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橋下草叢,取得手機1支與附表二所示F帳戶金融卡,由被告持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但附表二所示部分,因圈存成功未能成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亦均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洗錢未遂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字卷第93頁),無非係以被告與共犯黃宥心於警詢、偵查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報案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為其論據。
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而遭圈存等情,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二編號2、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使用者資料截圖、附表二編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警二卷第147至152、157至165、169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查:
(一)細查F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二卷第49至51頁),可見附表二所示遭詐欺款項匯入F帳戶後,該帳戶尚無任何提領款項之紀錄,可見被告尚未就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為提領行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共犯黃宥心拿提款卡給我幫他領指定金額,去那邊領都是黃宥心跟我說;
我不知道金融卡銀行的名稱,我也不知道在領完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沒有下一個領錢的地方等語(本院金訴緝字第94、242至243頁),否認知悉其另需提領F帳戶所示款項乙節。
(三)另審究被告與共犯黃宥心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2至63頁),亦僅提及A帳戶、C帳戶及「國泰、郵局」帳戶之提領事項,可見共犯黃宥心確實並無以通訊軟體指示或告知被告有關F帳戶內亦有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款項需提領之情事。
所查得之交易明細及共犯黃宥心之手機通訊軟體內容(警一卷第53至56頁),亦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關指示提領F帳戶款項之指示。
共犯黃宥心則供述:其持有F帳戶提款卡是其自己依據「小刀」指示在109年3月8日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開元路橋下草叢撿拾所得,其與被告間就是把提款卡交給她,再跟被告拿錢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偵一卷第45頁);
參以F帳戶金融卡是由共犯黃宥心保管,在其身上扣得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押物照片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9至25、57至61頁、警二卷第64、67頁)。
則既然F帳戶尚未需提領款項,共犯黃宥心自可能未將F帳戶相關資訊告知被告,亦無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不知悉F帳戶內尚有附表二所示款項需提領乙節,難認無據。
(四)承上,在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對F帳戶亦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其內已有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需由被告提領等情有所認知之情況下,被告難認與黃宥心、其他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不得令被告共同擔負對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本案相關帳戶: A.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珍圭之帳戶(下稱A帳戶)。
B.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子玉之帳戶(下稱B帳戶)。
C.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羿臻之帳戶(下稱C帳戶)。
D.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羽婕之帳戶(下稱D帳戶)。
E.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子芸之帳戶(下稱E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 1 乙○○(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6日14時42分許起假冒乙○○之外甥女陳淑娟要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於同年月8日10時許以LINE向乙○○佯稱:要付代書費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0時55分/3萬元/A帳戶 同日12時43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ATM/6萬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己○○(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6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8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己○○之外甥致電己○○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13分匯款10萬元/B帳戶 同日14時45分至5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永康大橋店ATM/2萬元(10筆)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13時11分許假冒甲○○姪女之男友以LINE通話致電甲○○佯稱:最近缺錢要借10萬元急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13分匯款10萬元/B帳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丑○○(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7日20時56分許致電丑○○,假冒丑○○之表妹黃麗娟要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旋即以LINE向丑○○佯稱:要還朋友錢,需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范綺青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31分、13時33分匯款5萬元、5萬元/C帳戶 同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ATM/6萬元、4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10時許假冒丙○○之外甥張博瑞要求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於同日14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未帶證件出門,無法領錢,因有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25分匯款4萬元/A帳戶 同日15時25分/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ATM/提領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8日9時許假冒庚○○之姊夫致電向庚○○佯稱:做裝潢生意周轉不靈,尚欠30多萬元,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3時36分匯款15萬元/D帳戶 同日15時46分、15時47分、15時48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國小警衛室東側ATM/6萬元、6萬元、27,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7日13時44分許,假冒癸○○媳婦的胞弟王泓捷使用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癸○○詐稱:因為欠債急著要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匯款。
110年3月8日15時31分匯款30萬元/E帳戶 同日16時56分起至17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東寧分行/1,000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下列匯款均遭圈存,匯入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穎之帳戶(下稱F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丁○○(提告) 於110年3月8日15時7分起假冒CHECK2CHECK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丁○○詐稱:因網購操作錯誤,變成批發商,需要依照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5時56分、16時1分匯款49,986元、16,010元 2 辛○○(提告) 於110年3月6日前某日,以「謝允學」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蘋果手機廣告,復使用LINE暱稱「IVY」於同年月8日12時44分起向辛○○詐稱:要以1萬9,000元出售iPhone 12 Pro手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6時23分匯款1萬元 3 壬○○(提告) 於16時35分前某時,以「鐘佳燕」帳號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液晶電視廣告,復使用LINE暱稱「Boline香妹」向壬○○詐稱:要以1萬3,000元出售SONY 65吋液晶電視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16時35分匯款13,000元 附表三: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C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4提領工具 2 D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6提領工具 3 A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1、5提領工具 4 B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一編號2、3提領工具 5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黃宥心 與本案無關 6 F帳戶金融卡1張 黃宥心 附表二編號1至3預備提領工具 7 現金報酬2,000元 黃宥心 本案犯行報酬 8 蘋果牌手機2支 黃宥心 左列之人使用及工作機各1支。
9 現金贓款71,000元 子○○ 附表一編號7所示領得現金 10 E帳戶金融卡1張 子○○ 附表一編號7提領工具 11 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子○○ 與詐欺集團聯絡工具 12 三星牌手機1支(無SIM卡) 子○○ 與本案無關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子○○ 與本案無關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325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1685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6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刑事卷宗(金訴卷)。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卷宗(金訴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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