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庭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庭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綽號「檸檬」及其所屬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相類性質之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加重詐欺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有其主觀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在本案中參與提領款項及轉交上游成員之犯罪情節,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未與告訴人陳妤瑄和解,亦未賠償;
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計算及領取方式,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若我領15萬是獲利5千元,用這個比例下去算報酬等語(偵卷第36頁、金訴卷第55至56頁)。
被告本案提領6萬元,依該比例計算則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張庭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檸檬」(嗣更改暱稱為7-ELEV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將款項置於廁所、公園等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張庭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徐瑜婷」聯繫陳妤瑄,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向陳妤瑄購買鞋子,然陳妤瑄蝦皮帳號遭凍結因而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云云,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向陳妤瑄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方可解凍蝦皮帳號云云,致陳妤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王可彤(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案件偵辦中)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再由張庭與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置於「檸檬」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妤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加入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 111年11月25日17時32分 9,999元 111年11月25日18時9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ATM 2 111年11月25日17時33分 9,999元 111年11月25日18時10分 20,000元 3 111年11月25日17時33分 9,999元 111年11月25日18時11分 20,000元 4 111年11月25日17時49分 29,98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