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志瑋(以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TELEGRAM暱稱「陳啟」、「周興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或依指示將車手交付之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中,王志瑋再由未扣案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詐欺集團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周興哲」之人;
抑或由TELEGRAM暱稱「陳啟」指示被告監督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阿ㄓ」提領款項後,由被告收水後再轉交與暱稱「周興哲」,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約定被告每日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4名告訴人(以下稱訴人)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而終未取得報酬。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涉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案件繫屬於【高雄地院112年審金訴字998號(112年11月29日繫屬)、高雄地院113年審金訴字136號(113年1月23日繫屬),惟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揆諸前揭意旨,本院仍得審理參與犯罪組織罪,先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與「陳啟」、「周興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以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非少,客觀上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為「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加重詐欺部分減輕其刑,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素行非謂良好,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高職畢業,家裡有母親及身心障礙姪子需其照顧,已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入所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他法院另有數件詐欺案件,仍繫屬審理中,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所使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屬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其於本案各次犯行,實際上是否獲有報酬,前後供述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尚未獲取報酬時即遭警查獲,而檢察官就被告獲取報酬部分,亦未舉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無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姓名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收水者 1 陳俊維 解除付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 ⑴49,987元 ⑵4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紀麗珍) 不詳 (被告負責收水)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 ⑵同日下午5時26分 ⑶同日下午5時27分 ⑷同日下午5時28分 ⑸同日下午5時30分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10,000元 ⑷30,000元 ⑸19,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2 王志瑋 2 楊佳榮 解除付款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 ⑴19,985元 ⑵2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紀麗珍) 不詳 王志瑋 3 江鈺齡 解除重複付款 112年5月17日晚上11時8分 24,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徐嫺恩) 王志瑋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7分 2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姓名年籍不詳之「周興哲」 4 黃勝振 解除盜用付款 112年5月18日凌晨零時9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何義芳) 王志瑋 ⑴112年5月18日凌晨零時18分 ⑵同日凌晨零時18分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姓名年籍不詳之「周興哲」
附 表二
卷 目
【警一卷】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53263號
【警二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36087號
【警三卷】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442585號
【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23258號
【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22610號
【偵三卷】112年度偵字第22627號
【院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王志瑋
⒈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5頁)
⒉112年7月10日13時21分警詢筆錄(警三卷第7至10頁)⒊112年7月10日13時40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11頁)⒋112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
⒌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21至23頁;
同偵三卷第15至17頁)
⒍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37頁)
⒎113年2月29日警詢筆錄(院卷第91至92頁)
⒏113年3月1日警詢筆錄(院卷第81至89頁)
㈡證人陳俊維
⒈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至16頁;
同偵一卷第20至21頁)
㈢證人楊佳榮
⒈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9至20頁;
同偵一卷51至52頁)
㈣證人江鈺齡
⒈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4頁;
同偵二卷第35至38頁)
㈤證人黃勝振
⒈11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1至20頁)⒉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至23頁)二、非供述證據
㈠陳俊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22至27、35頁;
同警一卷第17至18頁)
㈡ 陳俊維之網銀匯款擷取畫面(偵一卷28頁)
㈢ 陳俊維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詳情截圖(偵一卷29至32頁)㈣ 陳俊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33至34頁)㈤ 楊佳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47至49頁)㈥楊佳榮之匯款明細(偵一卷59頁)
㈦楊佳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61至66頁)㈧紀麗珍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第一層帳戶】
㈨江鈺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9、25至29頁、偵三卷第19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39頁)
㈩江鈺齡之網銀匯款擷取畫面(警二卷第35頁;
同偵二卷第51頁)江鈺齡之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警二卷第41頁;
同偵二卷第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632號函暨函附徐嫻恩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5頁;
同警二卷第9頁) 【第一層帳戶】
黃勝振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至38頁)
黃勝振之匯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頁)
黃勝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59至62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6152號函暨函附何義芳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33頁) 【第一層帳戶】
王志瑋112年5月17、18日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25頁)
不詳提款車手112年5月16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5頁)王志瑋收水處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27至2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