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0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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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皚(原名王柏澧)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張玉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玉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禎」、「陳銘仁」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陳銘仁工作證壹張、投資合作契約書貳本、佈局合作協議書貳張、收款收據單壹張、商業操作收據壹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參張、空白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王翔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翔皚(原名王柏澧,Telegram暱稱「W」)、張玉委(Telegram暱稱「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群組「五金行」相互聯繫,由王翔皚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張玉委負責在旁監控王翔皚取款並將所收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王翔皚因此可獲得所收款項百分之一之報酬,張玉委可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

而王翔皚與張玉委、「小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黃琦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須補繳申購股票之不足費用等語,惟因黃琦雯前已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697號全家超商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

王翔皚即依「小鈞」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7時19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並佩戴偽造之「陳銘仁」工作證,向黃琦雯收取31萬元現金後,即將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陳維禎」、「陳銘仁」、「良益投資」之印文)交付黃琦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銘仁、陳維禎及良益投資。

警方見時機成熟,遂上前逮捕王翔皚,以致未能詐欺、洗錢得逞而未遂,警方同時查獲在場監視之張玉委,並扣得現金31萬元、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陳銘仁工作證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2本、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收款收據單1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3張、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黃琦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琦雯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1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贓物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Telegram暱稱「小鈞」等人,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又被告2人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㈡、罪名: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2人知悉,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吸收關係 1、被告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銘仁」、「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銘仁」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小鈞」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未遂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王翔皚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等無其他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被告2人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183頁),難認有賠償誠意,另參酌被告王翔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務農,日薪1500元;

被告張玉委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製作遊艇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2人雖無犯罪前科,然其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難認確有悔悟,本院認尚不宜逕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良益投資」、「陳維禎」、「陳銘仁」印文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王翔皚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王翔皚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1 、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王翔皚、張玉委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等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扣案之陳銘仁工作證1張,係被告王翔皚所有,為本案犯行佩戴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2本、佈局合作協議書2張、收款收據單1張、商業操作收據1張、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3張、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張,雖非被告2人本案所用,然係被告王翔皚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拿取而為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7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佈局合作協議書、收款收據單、商業操作收據、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及空白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翔皚自承從事本案犯行,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車資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其性質乃屬被告王翔皚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31萬元雖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保管單可佐(警卷第70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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