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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似瑜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10、26658、27530、28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李晏潍」、「輕鬆貸~許專員」、「在線客服」、「Cheng Jun(麻古)」、「Bao Jin」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起至112年7月6日12時36分許止,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等合計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匯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一份、本案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前述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共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之人,並依LINE暱稱「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因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代辦公司而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愷翔」、「林志明」之人聯繫,其誤認對方係合法之貸款公司,可以為其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因而聽從對方指示;
對方表示可以貸款往來資金美化其帳戶之金流,並要求其將流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歸還,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辦理,其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然以汽機車融資均已借滿額度,且無薪資、財力證明,而遭銀行否准貸款之申請,乃登錄資料於網路搜尋貸款代辦公司,然因急迫、無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代辦經驗,而遭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設計陷害,於短時間內提款4次,難以期待年僅26歲之被告能察覺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有提到「債務整合是否等於信用破產」、「渣打銀行的陳經理」等,足證被告所述向「貸款專員王楷翔辦理貸款等情為真;
被告與暱稱「林志明」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領完錢交給「林志明」所稱會計長的兒子後,「林志明」確認收到款項後都會傳訊說「確實收到貨款」,此部分讓被告誤信「林志明」所述美化帳戶等情為真;
被告如果是車手,一般常情不會利用自己帳戶、不會騎自己機車,足認被告確實被詐欺集團利用,難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林志明」指示之人等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設之上開4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述4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LINE暱稱「林志明」指示之人。
五、惟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聯絡,「貸款專員王楷翔」取得被告先前貸款經歷、信用卡額度、薪資及勞保資訊之後,於LINE中對被告表示「有機會可以」,進而對被告表示有機會申請貸款,併提供貸款額度及利息資訊(本院卷第61、63頁),而被告則將其於上述4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拍照傳送予「貸款專員王楷翔」,期間並詢問「債務整合等於信用破產嗎」(本院卷第71頁),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貸款專員王楷翔」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
再就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之內容而言,被告與該暱稱「林志明」之人對話後,尊稱對方「林副理」,對方提供「合約」給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指示行動,對方並表示「確認收取貨款」「給總公司幫你送件」等語(本院卷第110、116頁),甚至於帳戶遭警示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正在處理中」、「是廠商糾紛發錯貨造成的,會計長讓廠商去銀行作解釋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詢問該暱稱「林志明」之人「帳戶何時可消除,要繳交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於操作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取款車手乙情,一無所知。
再參以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被告係於112年7月11日12時55分至16時15分提領款項,期間不到4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3次,再扣除相關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誤認對方位高權重,亦難期待年僅26歲之被告能由如此異常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欲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銀行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銀行,即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可能,且全然信賴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自無從預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六、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參照上述立法理由說明,雖難認係該條所稱正當理由,然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之故意,是亦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林志明」之人詐騙而提供自身帳號並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難認有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呂佳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鬆貸~許專員」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信用不良,需先繳費方可提高信用,進而成功貸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匯款2萬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7月11日13時17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交付予「林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晏潍」於112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租屋需先匯款押金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11日16時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7月11日16時15分許,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7萬9,000元交付予「林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3 乙○○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於112年7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經營之蝦皮賣場需進行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11日16時1分許,匯款4萬9,997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11日16時7分許,匯款4,13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eng Jun(麻古)」、「Bao Jin」於112年7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頂讓麻古茶房店面,需先匯款押金云云,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戊○○於112年7月11日12時55分許,自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予「林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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