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1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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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任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3、8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侑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暱稱「很貴、男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領告訴人孫麗芳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暱稱「很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僅因員警等人及時介入始未遂,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1 商業操作保管條1個(含書寫板) 2 工作證2個 3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李侑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已於112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吳采軒律師(已於112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很貴、男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侑任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於李侑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麗芳,並將孫麗芳加入「股動人心股票群」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孫麗芳,致其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侑任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孫麗芳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孫麗芳施詐,於112年9月27日10時許,李侑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侑任至孫麗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向孫麗芳佯稱其係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受指派前來收取款項500萬元云云,惟孫麗芳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李侑任到場之際,經埋伏員警現身逮捕李侑任,李侑任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孫麗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麗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孫麗芳提供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3張、合作協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孫麗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證明警方於案發現場逮捕被告,並自其等身上扣得左列所示之物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⑵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辨識名牌2張、商業操作保管條1個(含書寫板) ⑶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很貴、男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扣案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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