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0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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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第25264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霖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康樂二店,以店到店取貨方式,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秋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俊霖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劉秋映、趙元君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整合資料後協助辦理貸款,然需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其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康樂二店,以店到店取貨方式,將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參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秋映、趙元君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2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並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秋映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秋映提出之手機通聯擷圖、被害人趙元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趙元君提出之手機通聯擷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警二卷第2頁、第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其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方是自稱哪一家公司?什麼名字? )答:對方說是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他說他是裡面的金融理財專員,還有留公司的電話。」

、「(問:你有上網查這家公司的電話回撥?)答:沒有,我只有打他的LINE。」

、「(問:有跟對方見過面?)答:沒有。」

、「(問:所以你並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身分?)答:是,但對方在line上有拍對方的身分證给我看。」

(參見偵卷第34頁)。

是被告雖稱其意欲辦理貸款,然卻未查證自稱可為之辦理貸款之公司相關資料,即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時,均會對申辦公司之資格慎重以待等常情相違。

復觀被告提出與自稱貸款公司者之對話紀錄:「(被告)你之前說的資料,我有點疑問,為什麼還要把提款(卡)寄給你,辦理貸款還要把金融卡寄給你,我覺得怪怪的。」

(參見偵卷第42頁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於寄出本案銀行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時,本已注意到對方確有可疑之處。

復觀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當被告提出前開質疑時,詐騙集團成員表示:「1.我們到時候要先幫您處理業務工作的交易證明用來產生薪轉證明使用。

2.到時候我們資產證明會存放約3-5天的時間,到時候銀行核實完帳面資料以及我們提供的書面資料後,我們會把屬於公司的資金提撥出來還給公司金資庫。

3.最重要的就是避免客戶在我們非作業時間上可以很簡單的用提款卡將公司資金做提領。」

(參見偵卷第43頁)。

依此,詐騙集團係以將為被告製造假資產證明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等資料。

姑且不論此舉是否真有提高銀行對被告償債能力之評估,惟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之貸款代辦公司,顯無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教導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之理。

被告先前已警覺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之舉可能有異,復聽聞對方意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放款,應無未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之理。

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也不知道對方怎麼使用,只想辦貸款,是否只想說只要把貸款辦出來,帳戶被人拿去詐騙也沒關係?)答:我只想辦貸款把錢清償。」

(參見偵卷第115頁),顯見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已注意到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等不法集團,然為求獲得貸款,全然無視其中風險,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年籍不詳之人,使該等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交付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的、無法聯絡、取回其提款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劉秋映、趙元君等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秋映 於112年5月14日18時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劉秋映,佯稱: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加入超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 18時57分許 9萬1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4日 19時3分許 12萬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趙元君 於112年5月14日17時3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致電劉秋映,佯稱: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為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 18時34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4日 18時48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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