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4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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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該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

陳雅慧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嗣因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雅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其係在000年0月間某日至成大醫院回診,返家時發現家中被人翻動過,自此就找不到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而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有數筆款項轉入及領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亦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90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2518號函暨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762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是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均係因詐騙集團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其係在000年0月間某日至成大醫院回診,返家時發現家中被人翻動過,自此就找不到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其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然若確有被告所辯情事,衡情應有其他財物一併遭竊,殊難想像竊嫌會僅竊取提款卡而置其他財物不顧,但被告又陳稱:除上開提款卡外,家中並無其他財物遺失等語(參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是被告所辯遭竊情節顯與一般竊案情形有異,原難逕信;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910921」,並均可詳述其以該等數字組合設定為密碼之緣由(參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記憶甚為深刻,尚無特別紀錄之必要,其竟仍辯稱自己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

況任何人如遇提款卡遭竊,理應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乃屬常識,被告卻陳稱其發現後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已與社會常情至為相違,更乏證據足證確有其所辯提款卡失竊之情事;

從而,被告空言諉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云云,自無可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提款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當作犯罪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75頁),及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從事螺絲包裝員之工作,現因受傷行走不便,無法就業,仰賴補助生活,須扶養公公(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慧)。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慧)。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郭必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郭必盛聯繫,陸續假冒為「World Gym」員工、機房人員等,佯稱郭必盛之會員帳號遭誤植資料,將會扣款20,000元,須依指示進行存款加密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29日13時43分許 150,108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必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郭必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5頁)。
⑶被害人郭必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69頁)。
⑷被害人郭必盛之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71至75頁)。
112年8月29日13時45分許 148,089元 京城帳戶 2 鄭莛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鄭莛蓁聯繫,佯稱欲購買鄭莛蓁販售之二手書籍云云,又陸續假冒為客服人員、郵局專員,謊稱須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鄭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1時51分許 49,123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莛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05頁)。
⑵被害人鄭莛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7頁)。
3 黃柏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柏甄聯繫,佯稱欲購買黃柏甄委託販售之服飾云云,又於112年8月30日11時39分許致電黃柏甄,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賣場云云,致黃柏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1時52分許 49,985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柏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27頁)。
⑵被害人黃柏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資料、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警卷第139至157頁)。
⑶被害人黃柏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53頁)。
4 戴芝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2時5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戴芝芬聯繫,佯稱欲購買戴芝芬販售之商品云云,又陸續假冒為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金融專員,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戶頭以驗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戴芝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轉帳後該筆款項即全部遭圈存,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領出)。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許 29,983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戴芝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5至169頁)。
⑵被害人戴芝芬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79頁)。
5 蘭文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蘭文珊聯繫,佯稱可貸款與蘭文珊云云,再謊稱蘭文珊填寫之帳號無法辨識,須繳納認證金證明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蘭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蘭文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至189頁)。
⑵被害人蘭文珊之金融卡照片(警卷第197頁)。
⑶被害人蘭文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199頁)。
⑷被害人蘭文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01至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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