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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揚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揚欽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洪揚欽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先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向王儷燕(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拿取王儷燕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再轉交給綽號「士維」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轉出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楊沐芸,致楊沐芸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5日12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身分不詳之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楊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王儷燕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再轉交給綽號「士維」指定之人,而告訴人遭詐騙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士維」說要辦博奕會員,有獎金可領,才向王儷燕拿取系爭帳戶,再轉交「士維」指定之人,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洗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王儷燕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再轉交給綽號「士維」指定之人,嗣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騙理由,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王儷燕之證述(警卷第29-34頁)、告訴人所為指述(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54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
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1-63頁)可憑,足證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就其向王儷燕拿取系爭帳戶再轉交他人之緣由,雖以前詞為辯,然證人王儷燕於警詢證稱: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於112年9月24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借給被告,被告說要玩球版下注但沒有銀行提款卡,所以向我商借,被告當時是說他沒有銀行提款卡可以使用,所以我才借給被告,被告只跟我說是因為玩「球版下注」等語(警卷第30至32 頁),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士維』如何跟你說交這提款卡的?)『士維』說他請朋友過來,他朋友就過來收,我在學甲分局有指認一個人,他們開這台賓士有四個人來,後來我就把提款卡(我自己、薛合順、李挺彰)交給他們,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分,他們說是『鐵無情士維』叫我來的,我有打電話跟『士維』確認,『士維』說對,是他的朋友。」
(本院卷第122頁)、「(對方有說這個卡要做什麼嗎?除了拿提款卡給他們之外,還有拿什麼東西給他們嗎?)對方沒有說提款卡要做什麼,我就只有拿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我要當場交給他們,他們叫我丟在草堆裡,他們會去撿,所以我就丟在草堆了,他們早就下車,有看到他們撿完了,我才離開。
我覺得很奇怪,有打給『士維』,『士維』說可能是我朋友太年輕、太敏感了,我當下是有懷疑怪怪的,我有跟他說我跟你認識六七年了,不要害我,『士維』跟我講說確認是做博奕的。
大約過了五天之後,我將王儷燕的卡即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士維』。」
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前,已察覺有異,卻只以電話向「士維」詢問而已,並未再仔細詢問對方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對方真實身分或個人資料,亦未再詢問對方有關「博奕會員」相關話題。
㈣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
則被告稱其因「士維」提及「申辦博奕會員、有獎金」,被告便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含密碼),且就「博奕會員」和「提款卡、密碼」之關連性均未詢問,亦就「士維」所指派來向其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對方使用,顯已無法掌控系爭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㈤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先後於99年、111年間,各因交付提款卡、一卡通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警方移送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各以99年度營偵字第66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2份可參;
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年約37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且被告於審理中亦如上自承:覺得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的過程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既應知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系爭帳戶轉出入款項,且其無法控制對方會將該帳戶作何使用,被告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
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此外,依被告所供述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過程(本院卷第122、123頁),其至少曾與「士維」、開車前來收取提款卡之4名男子有所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指認綽號「士維」即王世緯,請求與王世緯對質云云,然證人王世緯於警詢中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亦否認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本院未予認定被告與王世緯間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院認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向王儷燕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他人,即認被告與「士維」、「李祥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云云,然證人王世緯(即被告指認為「士維」者)於警詢中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亦否認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卷內復無「李祥讚」相關筆錄或被告與「李祥讚」之對話紀錄,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又被告在遂行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有如前述,是其所為自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固認被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正犯,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此屬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行,乃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暨考量被告自承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 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但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如上述,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789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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