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25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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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經查:

(一)被告鄒翔宇因詐欺等案件,於送審時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加重詐欺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有逃亡之事實、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情節及全案證據,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衡酌被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願意提供相當之保證金,又其所涉犯行,本院已於113年3月21日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並於同日進行言詞辯論,並無其他證據需再調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先前羈押之原因等,認為被告如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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