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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翔宇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翔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鄒翔宇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Telegram暱稱「v.20」、LINE暱稱「蔡尚樺」、「劉品妍」、「營業員-麗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鄒翔宇與「v.20」、「蔡尚樺」、「劉品妍」、「營業員-麗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向蔡崴翔佯稱年底需結算稅金,否則會扣掉本金等語為由,要求蔡崴翔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然蔡崴翔因前已交付多次金錢察覺有異而報警,並在同年月15日15時許配合警方,與上揭詐欺集團人員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土城門市前面交。
嗣詐欺集團上游「v.20」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鄒翔宇執行車手工作,鄒翔宇於113年1月1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土城門市前,進入蔡崴翔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持名義為「林建成」工作證(下稱工作證),佯稱其為「林建成」,而與蔡崴翔面交金錢,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警員事先獲得上開交付資訊前往埋伏,待鄒翔宇面交獲取金錢完成後,於同日15時許,上前逮捕鄒翔宇而詐欺未遂,且未能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並當場扣得名義為「林建成」之工作證1張、具「林建成」簽名之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收據)及用供與集團成員聯絡之e手機iPhone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崴翔(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鄒翔宇(以下稱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4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而於112年9月1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審金訴字1000號),本案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再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據被告於本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後二者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在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號卷第22頁),故不論依時間歷程或被告之供述,應認被告前後所加入者係不同之犯罪組織,而足認定本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而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案仍應認定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法律上」首次著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所犯罪名中並未記載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應屬漏載,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Telegram暱稱「v.20」、LINE暱稱「蔡尚樺」、「劉品妍」、「營業員-麗蘭」等人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就上開5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碰面,準備收取款項,認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即經警查獲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查獲,竟心存僥倖,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於被告取款過程中全程指示監控,且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並於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遠端刪去被告手機內之訊息,犯罪組織嚴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減刑其刑事由,如前所述,被害人接獲本次詐騙訊息因已有所警覺報警而查獲被告,故被害人本次未受有財產損害,再因被告雖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賠償條件無法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分工角色,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之前從事當鋪的工作,一個月底薪2萬元,須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收據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無從辨識公司名稱之印文一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而詐欺集團亦無另需花費成本偽刻印章之必要,應認該印文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公司印章。
另扣案收據一紙、工作證一枚及Iphone手機一支係供被告取信告訴人及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且於交付收據之際為警查獲,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收據上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公司印文一枚及偽造「林建成」之署押一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故不另就該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因有所警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致被告未能詐得財物,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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