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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慶楊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原子小金剛」、「龍五」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謝丞恩、徐子媛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詐騙欺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再由陳慶楊依「原子小金鋼」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上交予「龍五」,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丞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慶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丞恩、徐子媛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上揭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第71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9頁);
案外人林美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7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原子小金剛」、「龍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款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行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謝丞恩 於112年4月29日21時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謝丞恩,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聯絡銀行客服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21時46分、21時53分及21時55分許各匯款49,998元、30,123元、15,012元至林美依(未據起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於112年4月29日21時59分、22時0分、22時1分、22時2分、22時3分、22時4分、22時5分許,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 2 徐子媛 於112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假冒新光影城客服致電徐子媛,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儲值會員,需依指示聯絡銀行客服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9日21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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