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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手機2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宥學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之6月間某日,加入張浩宣(112年7月1日歿)、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L地天老」、「蕭睿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於同年6月21日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高額報酬。
陳宥學即與「L地天老」、「蕭睿彰」、張浩宣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王麗蘭,致王麗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其中110萬9000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張浩宣再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第二層帳戶中之95萬100元轉匯至陳宥學之上開兆豐帳戶內,嗣陳宥學於年6月28日13時許,依「L地天老」之指示前往兆豐銀行苓雅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時,經行員及警方勸阻而離去,又於翌(29)日12時許,前往兆豐銀行臺南分行欲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惟經行員發覺有異,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聯絡之iPhone13Pro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上開兆豐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宥學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蘭、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李鳳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兆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與張浩宣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浩宣手機內與被告(即飛機暱稱「小黑5799」)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上開第一層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採證之對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暱稱「L地天老」、「蕭睿彰」、張浩宣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之角色,前1日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能提領其第3層帳戶內之金額,竟未知停手,於查獲日再次前往銀行提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遭詐騙之被害金額非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定,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iPhone7手機1支、上開兆豐帳戶存摺1本、印章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95萬100元,業經被告調解同意由被害人領回,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騙匯入帳戶(第一層金流)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1. 王麗蘭(未據告訴) 於112年4月8日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王麗蘭邀請加入「李金土投資股市教學」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虛偽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址下載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130萬元 李鳳閔(涉嫌詐欺罪部分,另案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7號判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110萬9仟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傑閎汽車百貨場(即張宣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46分、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轉帳新台幣100元、95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被告陳宥學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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