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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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邱亦浩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甲○○與少年黃○傑 、王○廷(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其等參與本案部分犯罪或同一詐欺集團另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爰均不揭示其真實姓名)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家樂」、「史蒂芬.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分別擔任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及提領被害人存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之分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係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及公證處主任,於111年4月8日以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丁○○之健保卡遭盜用積驗健保費及帳戶涉及毒品販賣案件,已由檢察官調查,需將資金存入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付指定人員等語,使丁○○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50萬元、36萬元共2筆,其中1筆為交付金融卡後匯入)、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2筆,其中1筆為交付金融卡後匯入)至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且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另申辦之郵局帳戶等3帳戶之金融卡置於信封袋內,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某自助洗車場,將上開金融卡交予少年黃○傑。

少年黃○傑再交予甲○○轉交予乙○○。

乙○○再將上開金融卡交予戊○○,由戊○○指示甲○○、少年黃○傑、王○廷持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再由甲○○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戊○○轉交乙○○繳交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被告3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乙○○、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黃〇傑、王〇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76056號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47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㈠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㈠卷第81至84頁)、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警㈠卷第85至86頁)、玉山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㈠卷第87至9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㈠卷第198至201頁、第329至337頁)可以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惟本案被告3人僅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歷程後端之收取被害人金融卡及提領現金繳交詐欺集團部分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前端之施用詐術方式,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具體詐欺內容,是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3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併此說明。

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知悉少年黃〇傑上開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時尚未滿18歲(王〇廷本案犯行已滿18歲),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丁○○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分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行,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與少年黃〇傑、王〇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參與詐欺集團,並於詐欺集團以集團詐欺模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過程,分別擔任指示提款、提款及收取款項繳交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助長現今社會集團詐欺之犯罪模式;

被告等人尚非主導本件詐騙犯行之人,惟依其等所參與之犯行,被告乙○○參與程度較深、被告戊○○次之、被告甲○○僅從事較外圍之提款及交付提領款項行為;

本件詐欺之金額甚高,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暨被告戊○○、甲○○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

被告等人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及被告乙○○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不需撫養長輩及父、母親;

被告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不需撫養長輩及父、母親;

被告甲○○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不需撫養長輩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未供述其犯罪所得。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至3%(警㈠卷第18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車手的報酬和他一樣,也是領3%左右(偵㈠卷第269頁、275頁)。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至3%(偵㈠卷第467頁)。

本院依被告等人上開供述估算被告3人之報酬均為所提領款項之3%。

從而,被告乙○○、戊○○之犯罪所得均為全部提領金額146萬1000元之3%,即4萬3830元。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提領之金額104萬1000元之3%,即3萬1230元。

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屬被告3人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傑 玉山銀行 帳戶 111年(下 同)4月8 日16時27 至30分 玉山銀行永 康分行(臺 南市○○區 ○○路0段 0000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8日16 時34至36 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 王○廷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9日7 時40分 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桃 園市○鎮區 ○○路0段 00號)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3 黃○傑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9日7 時46至49 分 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桃 園市○○區 ○○路000 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4 王○廷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9日8 時15至19 分 全家便利商 店新德門市 (桃園市○ 鎮區○○○ 路000號1樓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5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0日8 時39至41 分 玉山銀行壢 新分行(桃 園市○鎮區 ○○路0段 00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6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0日8 時45至46 分 統一超商環 民門市(桃 園市○○區 ○○路0號 ) 20,000元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7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0日8 時51分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 分行(桃園 市○○區○ ○路000號) 30,000元 30,000元 8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1日7 時40至41 分 玉山銀行中 原分行(桃 園市○○區 ○○路0段 000號) 30,000元 30,000元 9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1日7 時44分 統一超商壢 福門市(桃 園市○○區 ○○路000 號)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10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1日7 時48至49 分 全家超商中 壢環福店( 桃園市○○ 區○○○路 0段000號) 20,000元 8,000元 不含手 續費 11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1日7 時53至54 分 統一超商福 瑞門市(桃 園市○○區 ○○路000 號) 20,000元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12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1日8 時0分至1 分 統一超商新 壢門市(桃 園市○○區 ○○路00號 )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13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2日7 時37至39 分 統一超商富 莊門市(桃 園市○○區 ○○路000 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14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2日7 時47分 統一超商長 業門市(桃 園市○○區 ○○路00號 ) 20,000元 不含手 續費 15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2日8 時30至31 分 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桃 園市○○區 ○○路000 號) 30,000元 30,000元 16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2日8 時53至57 分 玉山銀行中 原分行(桃 園市○○區 ○○路0段 000號) 30,000元 1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17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3日7 時42至55 分 玉山銀行壢 新分行(桃 園市○鎮區 ○○路0段 00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8,000元 30,000元 80,000元 18 甲○○ 臺灣企銀 帳戶 4月13日7 時48至51 分 臺灣企銀新 明分行(桃 園市○○區 ○○路000 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8,000元 19 甲○○ 玉山銀行 帳戶 4月13日8 時18分 萊爾富超商 平鎮新貴店 (桃園市○ 鎮區○○路 000號) 1,000元 不含手 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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