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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所附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經友人胡宇論(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邀約從事取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亦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取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胡宇論、潘信樹(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
陳建榮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胡宇論、潘信樹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唐佳歆」,於112年9月7日邀請王素珠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點石成金」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假冒為「群力(起訴書誤載為郡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要求王素珠繳交股款,致王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交付款項;
陳建榮則依胡宇論之指派,先在臺灣高鐵臺中站向潘信樹拿取偽造之群力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簡子豪」之工作證(偽造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建榮亦曾參與),再於112年9月8日16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七股三股里店」,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王素珠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群力公司經理「簡子豪」而向王素珠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簡子豪」及正規經營之群力公司,並使王素珠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1,000元與陳建榮,陳建榮旋又將該等款項交與在附近等候、監看之潘信樹,由潘信樹再行轉交。
陳建榮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胡宇論、潘信樹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向王素珠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建榮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另經胡宇論承諾其可獲取上開收取金額3%至4%之分潤(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建榮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卷第29至31頁),且有證人即被告所搭乘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殷鉦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智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37至39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5頁,偵卷㈡第200至2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偽造之群力公司經理「簡子豪」工作證翻拍照片及比對被告、衣物照片(警卷第44頁、第103至10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1號卷第25至27頁)、群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頁)、113年3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胡宇論等人聯繫使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卡1枚)扣案足憑,而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考,由此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胡宇論指示向被害人王素珠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與胡宇論並無深交,竟僅須依從胡宇論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向被害人王素珠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群力公司經理「簡子豪」工作證而非以自己之真正名義為之,益見被告為前開取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胡宇論指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向被害人王素珠取款、轉交而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案除被告、胡宇論、潘信樹外,尚有實際向被害人王素珠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胡宇論之指示參與前述取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胡宇論、潘信樹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王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胡宇論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胡宇論指示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王素珠出示偽造之群力公司經理「簡子豪」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收取被害人王素珠因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再行轉交與潘信樹,被告顯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又被害人王素珠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之群力公司經理「簡子豪」之工作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155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胡宇論指示向被害人王素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收取款項後交與潘信樹,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胡宇論、潘信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王素珠之上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
且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王素珠之財物並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成年,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理應受刑法之制裁,然被告均已坦承己非,亦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王素珠之人,其所為與上層策劃或實際施用詐術者相比實屬較輕,被告亦已與被害人王素珠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係為輕易賺取大額利潤(含2,000元之報酬與所收取金額3%至4%之分潤),即依胡宇論指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王素珠收取款項後交與潘信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此等參與詐騙集團負責取款、轉交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述處罰要件,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定論處。
況被告於行為時就讀於大學,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亦有透過網路、教育充分獲取社會資訊之多樣管道,其自已深知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係立於使該集團得以實際收取詐騙所得、隱匿金流之關鍵地位,不應輕易涉入;
參以被告之經濟生活無憂,復無家庭生計之負擔,竟僅因貪圖私利即犯上開犯行,更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胡宇論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王素珠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部分亦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被告與被害人王素珠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王素珠50,000元之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堪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被害人王素珠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原於大學就讀,現休學中,在早午餐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與被害人王素珠雖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給付賠償,惟考量被告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另案偵查、審理中,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胡宇論等人聯繫使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該等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自承其已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23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王素珠50,000元,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向被害人王素珠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潘信樹,即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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