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3,金訴,32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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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亞特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加入由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工作4、5日即可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其與「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杜金龍」、「戴夢馨」、「陳慧美」、「永明官方客服」等LINE帳號,向蘇湘銀佯稱可透過「永明投資網站」儲值現金操作投資,若欲提領獲利金額,需先繳交分紅紅利等語,指示蘇湘銀匯款或當面將現金交付與指定之人,蘇湘銀遭詐騙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永明官方客服」再次與其聯絡約定面交款項時,假意配合,雙方相約在址設臺南市○里區○里○00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面交投資及紅利金額共100萬元。

嗣吳亞特以其持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連接藍芽耳機(如附表編號4、5所示)與暱稱「楊過」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依指示列印「楊過」提供之偽造外派專員「林晨飛」工作證四張及其上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復在該等收據上偽造「林晨飛」之署押,而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向蘇湘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意欲向蘇湘銀收取遭詐騙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晨飛」及蘇湘銀。

惟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逮捕,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蘇湘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亞特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湘銀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與詐欺集團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蘇湘銀指認照片3張、蘇湘銀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內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上述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晨飛」之署押而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而其等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林晨飛」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本案詐欺犯行上未達於既遂程度;

又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然因洗錢係想像競合輕罪之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乃因被告犯罪所生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該等「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晨飛」署押,因該等「現儲憑證收據」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絡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相關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足認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林晨飛工作證4張 2 證件套1個 3 其上蓋有「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晨飛」署押之收據2張 4 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芽耳機1副 6 高鐵車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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