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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孫瑞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孫瑞嵩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五角仔」、「施文君(音同)」、吳連合及陳慶文(另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辦理)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孫瑞嵩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詳下述),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予「五角仔」,作為詐騙集團匯入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世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孫瑞嵩所屬詐騙集團待陳世澤受騙匯款後,即指示孫瑞嵩於112年3月28日駕車載同吳連合及陳慶文,先於同日11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由陳慶文下車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6萬元後,復至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處,再由陳慶文提領9萬元,陳慶文旋回孫瑞嵩所駕車上,並將領得之19萬元交付予吳連合,吳連合再將該19萬元轉交予孫瑞嵩,末由孫瑞嵩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施文君」,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為洗錢。
孫瑞嵩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嗣經陳世澤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澤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共犯吳連合、陳慶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案被告陳慶文之本案郵局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1份、同案被告陳慶文提領之影像截圖14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吳連合、陳慶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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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於偵查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總計2,000元。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瑞嵩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起,加入自稱「五角仔」、「施文君(音同)」、吳連合及陳慶文(另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辦理)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㈣經查,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12時許致電另案被害人林俐均,佯裝為其堂哥,復以LINE佯稱:急需借款等語,使另案被害人林俐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13時26分提領20萬元後交給該集團成員吳連合,吳連合再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4號(下稱前案)審理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2月29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3頁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在本院提起公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世澤(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裝為告訴人之前同學,並向告訴人佯稱:欲投資房地產,需錢孔急,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以借款度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0分 6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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